一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人,始得依本須知申辦
核可。
二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以下簡稱運作人) 欲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
輸入、販賣、使用及貯存等運作之核可,請以正楷或打字填具申請表
一份及核可文件一式兩份,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表及核可文件
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一) 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及本須
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
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
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運作人
如有名稱、地址、負責人不符情形,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
核可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 主管機關係以一種毒性化學物質、一處場所、一運作 (法) 人核准
一張運作核可。
一申請案如申請二種毒性化學物質,或製造、使用、貯存場所位於
不同地址者,請分別填寫申請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申請
補換發者,亦同。
(三) 申請表各欄資料務請據實填報,提出時請先行校對,避免錯誤。運
作申請人及場所之管制編號,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給。核可文件之「
主管機關核可欄」由主管機關填寫,運作人請勿填寫。
三 毒性化學物質廢棄之核可,申請表格式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
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之廢棄認定聲明書及其明細表。廢棄之核可,運
作人於接獲主管機關核可 (通知) 後,始得廢棄該批毒性化學物質。
四 申請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可案件,如有申請核可之毒化物為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運作之毒化物 (作為試驗、研究、教育除外)
、申請核可之目的用途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用途或未經公告
許可使用用途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可。
五 申請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可案件,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
七日內將審核結果通知運作人,必要時得延長期限以七日為限,補換
發期限亦同。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或通知,應副知上級主管機
關。
六 本須知公告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廢棄者,得免再依規定申請核可
。
七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貯存等運作之核可號碼統一
訂定如下:
□□□-□□-□□□□□□
前三碼:表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
第四碼、第五碼:表運作人所在轄區之代碼 (如下) 。
第六碼:表毒性化學物質核可運作行為之代碼 (如下) ,未規定之其
他運作行為本署將另定之。
第七碼、第八碼:表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之「序號」。
第九碼至第十二碼:表運作人之流水號碼。
八 本須知公告前已核可之文件,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本須知規定格式逕行
換發,運作人亦得申請換發。未換發者,原核可事項繼續有效。
*直轄市及各縣 (市) 之代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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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台北市│64高雄市│01台北縣│02宜蘭縣│03桃園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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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新竹縣│05苗栗縣│06台中縣│07彰化縣│08南投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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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雲林縣│10嘉義縣│11台南縣│12高雄縣│13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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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台東縣│15花蓮縣│16澎湖縣│17基隆市│18新竹市│
├────┼────┼────┼────┼────┤
│19台中市│20嘉義市│21台南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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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核可運作行為之代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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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製造 │B :輸入 │C :販賣 │D :使用 │E :貯存 │
│ (以下簡稱│ (以下簡稱│ (以下簡稱│ (以下簡稱│ (以下簡稱│
│製) │輸) │販) │使) │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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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製、貯│G :輸、販│H :輸、貯│I :販、貯│J :使、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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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製、輸│L :製、販│M :製、使│N :輸、販│O :輸、使│
│ 貯 │ 貯 │ 貯 │ 貯 │ 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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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販、使│Q :製、輸│R :製、輸│S :製、販│T :輸、販│
│ 貯 │、販、貯 │、使、貯 │、使、貯 │、使、貯 │
├─────┴─────┼─────┼─────┼─────┤
│U :製、輸、販、使、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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