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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一  施工中之營建工地及既設之土石方堆 (棄) 置場,應於公告實施日起
    三個月內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
    以實施。

二  新設或新開發行為者,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
    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

三  所提「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所提之計
    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
    善期限內,提出修正「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
    據以實施。

四  所收集之逕流廢水如以放流口排放者,應於上述計畫中以平面圖標示
    。

五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削減百分之八十污染物為原則,其內容
    如下:
 (一) 基本資料 (開發單位名稱、所在地及座標、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住所、聯絡電話、類別、代碼、維護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用地面
      積、環保經費、核准函文號等) 。
 (二) 工程概述 (計畫規模、分期開發、開發範圍圖、施工程序;土石方
      堆 (棄) 置場無本項可免提報) 。
 (三) 環境背景說明 (氣象、承受水體、水文、地形、地質、土壤、土地
      利用狀況、水土保持、施工前後之排水系統等)。
 (四) 預防及管理措施 (污染控制目標、污染控制方法及設施、人員訓練
      計畫、污染控制監測、污染控制效果概估、維護管理計畫、預防管
      理作業與目標之關係圖等)。
 (五)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及核准函、設置許可
      證明文件等)。

六  本公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