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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天然災害淹水地區災後環境消毒工作實施要點
民國 71 年 10 月 14 日
一、為對天然災害淹水地區實施災後環境消毒,以撲滅病原體及病媒,預
    防傳染病之發生與傳染,特訂定本要點。

二、省、縣(市)衛生處(局)及院轄市環境保護局於天然災害發生時,
    應隨時掌握災情,並於災後即行會同整頓環境、勘查災區,及實施環
    境消毒工作。
    前項災區災情調查結果,應即彙送行政院衛生署。

三、天然災害災後處理,應即進行如左之消毒:
  透過鄉(鎮)(市)(區)衛生所或鄉鎮區公所,將漂白粉發至各村
    里辦公處,迅即配發各淹水地區住戶,並輔導住戶自行消毒。
  由省、縣(市)衛生處(局)或院轄市環境保護局,立即成立環境消
    毒工作,針對環境衛生較差地區予以全面消毒。必要時,可委託領有
    執照之民間企業公司協助之。
  災後淹水地區,省(市)縣(市)衛生處(局)應即派員抽驗飲用水
    水質,並督促自來水單位,加強飲用水處理及品質管制,其餘氯量應
    維持在○‧五 ppm,並予隨時監測紀錄。

四、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機構,應根據往年災情資料及需要,儲備足量之
    消毒藥品器材,以應急用。

五、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機構,對環境消毒所需之器材及藥品,如遇災情
    重大,不敷使用時,應即報請上級機構支援補助辦理。

六、省、縣(市)衛生處(局)及院轄市環境保護局,應於災後消毒結束
    後一週內,將辦理消毒情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七、本要點未盡事宜,由衛生署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