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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機車收回改正作業要點
民國 87 年 09 月 01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七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
    抽驗使用中車輛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本標準係因
    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該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車輛限
    期收回改正,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於向本署申請機動車輛排放污染審驗合格證明之所有汽油
    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以下簡稱汽油汽車) 於其排放控制系統有
    效使用期限內,及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機車) 於其耐久保證里程內
    ,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三  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車型:
      申請機動車輛排放污染審驗合格證明時,各引擎族所包含之車型。
 (二) 車輛種類:
      指汽油汽車及機車等各車輛種類。
 (三) 使用中車輛:
      已取得本署核發「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領牌照之車輛。
 (四) 製造者:
      本要點所指之製造者為向本署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車
      輛製造廠,包含國內外製造廠。
 (五) 進口商:
      國外製造廠指定之國內車輛代理人、進口貿易商或進口貿易商組成
      之公會。
 (六) 恢復保養:
      測試車輛進行保養工作時,應依照該引擎族向本署申請「機動車輛
      審驗合格證明」時,所提報之保養手冊及「車輛排氣管制資訊」標
      識之規定進行車輛各參數之調整。
 (七) 定期保養:
      依照製造者或進口商所提供車主使用手冊之建議,定期至其合格或
      授權之保養廠進行車輛的保養。
 (八) 不正常使用:
      車輛於使用上有不正常之情形,例如:競賽、超載、誤用燃料、或
      作為計程車、租賃車使用等。
 (九) 污染排放控制系統:
      適用「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審驗合格證
      明文件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及「機器腳踏車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審
      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中排放控制系統之定義。
 (十) 污染相關元件功能調查: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相關之元件,因設計、材質、製造等產生之
        誤差,導致該元件失效,影響該車無法進行排放污染測試或測試
        結果無法正確代表該車排放污染值 (如觸媒轉換器前之排氣洩漏
        等) ,本署可要求製造者或進口商進行該元件的功能調查。

四  一般規定
 (一) 本要點所定之期間均以日曆天為準。
 (二) 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耐久保證里程自該車輛向公路監理機
      關首次辦理申領牌照日開始計算。

五  使用中車輛測試
 (一) 使用中車輛測試之引擊族或車型由本署參考下列因素指定並選擇測
      試:
      1 經本署認可之汽車排氣遙測技術所篩選的高污染車型。
      2 車輛銷售數量。
      3 車輛污染相關元件功能調查報告。
      4 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資料。
      5 量產車輛執行品管測試結果。
      6 定期或不定期檢驗,不合格率偏高之引擊族或車型。
      7 其他經本署認定該引擊族或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本標準
        之虞者。
 (二) 測試車輛的選取
      1 測試車輛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1) 車輛已取得本署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擊族或車型,且於國內公路
          監理機關領有行車執照者。
      (2) 在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或耐久保證里程內之車輛。
      (3) 車輛均為正常的使用及保養,沒有不正常使用及保養或其他因
          素 (如:擅自改裝或里程數無法確認者) 而影響排放污染控制
          系統應有的功能。
      (4) 引擊未曾維修及更換下列項目之車輛:如汽缸頭、曲軸、凸輪
          軸、連桿、活塞、活塞環、進排氣閥及搪缸等。
      (5) 從測試車輛的油箱抽出汽油檢驗,汽油鉛含量應低於○‧○一
          三公克/公升。
      (6) 定期保養確實的車輛。
      (7) 未經車主改裝排放污染控制系統嚴重錯誤調整或未因事故遭受
          嚴重損壞之車輛。
      2 測試車輛選取前,應由車主填寫使用及保養狀況「車主問卷調查
        表」並簽名。車主問卷調查表應包含下列項目:
      (1) 車輛基本資料。
      (2) 行駛里程及行駛路段紀錄。
      (3) 使用燃料。
      (4) 車輛用途及使用狀況。
      (5) 車輛的更改情形。
      (6) 車輛定期與不定期保養及保養紀錄。
      (7) 意外事故受損情形。
      (8) 車輛不正常狀況。
      (9) 污染排放控制系統之狀況。
     (10) 目前車輛狀況。
     (11) 車輛製造者或進口商曾執行有關污染排放控制系統收回改正之
          情形。
     (12) 其他經本署認定有必要調查之項目。
 (三) 測試車輛之保養:
      1 經篩選為測試車輛,其所使用之燃料應先行更換為測試用燃料後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派員會同對該車進行下列檢查與恢復保養,
        未派員會同者,製造者或進口商對該測試車輛之檢查與恢復保養
        結果不得異議。
      2 保養與檢查包含下列項目:
      (1) 污染排放控制系統各元件辦識號碼確認。
      (2) 檢查輪胎、電瓶、皮帶、各液面高度、水箱蓋、各真空管、軟
          管、與各污染排放控制系統有關之電線是否完整,檢查點火、
          供油及污染排放控制系統元件是否有改裝或調整不當等。
      (3) 檢查點火系統,如火星塞、電線等,及燃油系統並更換失效元
          件。但屬有效保證期限項目之元件則不可更換。
      (4) 檢查汽缸壓力。
      (5) 檢查及調整引擎各參數至原設計製造之規格。
      (6) 若該車的行駛里程在任一規定定期保養里程的八百公里內,則
          應進行該項定期保養,若製造者或進口商認為有需要進行下一
          個階段定期保養,不必考慮行駛里程。
      (7) 將檢查及恢復保養結果作成完整紀錄。
 (四) 測試相關事項:
      1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測試車輛有異議時,須於測試前向本署提出聲
        明,經本署研判接受則排除該車為測試車。
      2 測試車輛的選取、恢復保養及測試,由本署或本署委託專責機構
        執行,其所需費用全部由本署負擔。
      3 測試前得依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要求,以測試用油進行磨合,但磨
        合時間以不超過一天為限,磨合期間所需之一切費用,包含提供
        人力、油料、意外事故及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之額外費用等,應由
        製造者或進口商負擔。
      4 測試數據不須以劣化係數處理,以其測試值做為測試結果之依據
        。
 (五) 測試方法
      依測試車車輛之種類,採用本標準所定之測試方法測試,若測試車
      輛於第一次測試時無法符合排放標準,製造者或進口商可要求重測
      ,重測之結果應視為該測試車輛之最終測試值,該測試車輛重測之
      一切費用由製造者或進口商負擔。
 (六) 初步調查測試
      1 本署於指定進行使用中車輛測試之引擎族或車型後,首先實施初
        步調查測試,依本要點之規定進行測試車輛之選取及測試,初步
        調查測試之車輛數為五輛。
      2 初步調查測試結果,各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或三輛 (
        含) 以上測試車超過該引擎族申請審驗合格證明適用之排放標準
        時,本署得實施確認調查測試。
      3 初步調查測試結果應通知該車輛製造者或進口商。
 (七) 確認調查測試
      1 本署對於初步調查測試之引擎族或車型,認為有必要時,得實施
        確認調查測試。依本要點之規定進行測試車輛之選取之測試,確
        認調查測試之車輛數為十輛。
      2 確認調查測試結果,各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超過該引
        擎族申請審驗合格證明適用之排放標準時,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
        不符合本標準。
      3 確認調查測試結果應通知該車輛製造者或進口商。
 (八) 污染相關元件功能調查
      1 於調查測試中,若可明確研判有二輛 (含) 以上之測試車輛,因
        同一元件功能失效,影響該車無法進行排放污染測試或測試結果
        無法正確代表該車排放污染值 (如觸媒轉換器前之排氣洩漏等)
        ,得暫停測試;本署將責令該製造者或進口商對該引擎族或車型
        進行污染相關元件功能調查。
      2 調查結果該引擎族或車型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車輛,均確認同一元
        件功能失效,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不符合本標準。如製造者或進
        口商不配合進行污染相關元件功能調查,本署將判定該引擎族或
        車型不符本標準。
      3 該引擎族或車型之同一元件功能失效之比例未超過百分之十,應
        繼續依本要點五、 (六) 、1 或 (七) 、1 之規定完成對該引擎
        族或車型之調查測試。

六  自行收回改正
 (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出自行收回改正計畫,經本
      署認可後得自行收回改正。
      1 製造者或進口商於本署對其車輛進行確認調查測試前,研判其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本標準,向本署提出該車輛之自行收回
        改正計畫。
      2 國外環保主管機關已公告進行收回改正之引擎族或車型,或使用
        經污染相關元件功能調查中判定不符合本標準之同一失效元件之
        其他引擎族或車型,製造者或進口商應對所生產或進口該引擎族
        或車型提出說明,經本署認可後,不在此限。
 (二) 本署於製造者或進口商提出自行收回改正計畫後逾十五日未能決定
      時,視同認可其自行收回改正計畫。

七  強制收回改正
 (一) 依本要點五進行使用中車輛調查測試,經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不符
      合本標準,本署應通知該製造者或進口商強制收回改正,製造者或
      進口商於本署通知送達日起九十日內,向本署提出收回改正計畫,
      或於本署通知送達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相關資料向本署說明及申請
      召開審查會。
 (二) 若經污染相關元件功能調查後,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不符合本標準
      ,於使用同一失效元件之其他引擎族或車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依
      本要點規定提出自行收回改正計畫者。本署應通知該製造者或進口
      商提出說明或依照本要點之規定進行收回改正。
      1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本署通知送達日起六十日內,對所生產或進
        口之該引擎族或車型的車輛自行檢驗或調查,並向本署提出說明
        。
      2 製造者或進口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本署認為其檢驗
        或調查結果不當時,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本署通知送達日起九十
        日內,提出收回改正計畫。
 (三)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本署核准收回改正計畫通知送達日起一百五十
      日內,依核准比例完成車輛之收回改正。
 (四) 審查會召開之結果,未同意撤銷強制收回改正之通知者,應於該審
      查結果通知送達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收回改正計畫,並應於核准收
      回改正計畫通知送達日起九十日內,依核准比例完成車輛之收回改
      正。

八  製造者或進口商之收回改正計畫
 (一) 收回改正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1 說明收回改正的車輛種類、車型年、廠牌、車型、數量及需要收
        回改正車輛等相關資料。
      2 對於收回改正車輛實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換、修理、檢查、
        校正、調整或其他必須之變更等技術資料摘要,足以改善空氣污
        染排放,並符合排放標準。
      3 製造者或進口商取得收回改正車輛所有人姓名、地址清冊之方法
        。
      4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於需要收回改正之車輛,非經本署同意,對於
        保養及使用之任何規範或條件,不得強制車輛所有人配合,例如
        :車輛使用非原廠零件、經非製造者或進口商授權之修理廠維修
        等。
      5 實施收回改正之程序,包含指定車主收回改正之始日、指定改正
        地點及技術人員執行改正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
      6 執行收回改正工作之廠商或人員之技術能力與設備。
      7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通知書。
      8 於收回改正初期及收回改正期間,所需零件之適當供應系統。
      9 提供參與收回改正計畫執行人員所必要之工作手冊。
     10 對收回改正之車輛,在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將會產生之影響
        ,應提出說明。
     11 可供本署評估製造者或進口商收回改正計畫所需之其他數據或報
        告等資料。
 (二) 通知收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方式
      1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通知書,應依本署核准之方法或以掛
        號郵件寄送。
      2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使用有效之方法,取得車輛所有人之聯絡地址
        。如有必要本署得協助使用公路監理機關之相關資料,以取得收
        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
 (三) 收回改正計畫可行性驗證
      本署可要求製造者或進口商依照其收回改正計畫所提之各項改正措
      施,進行車輛、引擎或零件之驗證測試,以證明各項改正措施對車
      輛確實具有改善之效果。

九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通知書
 (一)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所有人之通知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1 製造者或進口商之收回改正聲明:「您的車輛經環保署調查後發
        現其排放污染,可能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製造
        者或進口商 (名稱) 依照環保署之規定負責對您的車輛實施收回
        改正,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
      2 向車輛所有人說明其收回改正之所有費用由製造者或進口商負擔
        。
      3 對於需要收回改正之車輛,認為其保養及使用應有所規範或條件
        限制時,應有充分之說明足以證明車輛所有人必須確實遵守此規
        範或條件之理由。
      4 改正措施對於車輛將產生之影響,應提出說明。
      5 不參與收回改正者於各項車輛排放空氣污染之檢查時,可能產生
        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
      6 不參與收回改正者於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有產生不良影響之
        虞者,應特別聲明。
      7 實施收回改正程序,應包含指定車主收回改正之始日、指定改正
        地點及技術人員執行改正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
      8 對車輛所有人應實施正常保養之聲明:「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已對你的車輛保證符合排放標準,並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使你的車輛於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或耐久
        保證里程內有權參與將來之收回改正,於此建議對你的車輛定期
        進行保養工作,以確保行車之安全及環境空氣之品質」。
      9 附送車輛所有人註明製造者或進口商地址之回函郵件,於其車輛
        轉售時,可供載明轉售對象之姓名及地址,寄回製造者或進口商
        。
 (二) 製造者或進口商,經本署同意後可配合收回改正之進行,將其他相
      關事項一併通知車輛所有人。

十  收回改正紀錄
 (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供本署參與收回改正計畫之工作單位及執行人
      員必要之工作手冊。
 (二)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收回改正計畫之進行,應做成完整紀錄,記載下
      列項目:
      1 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收回改正計畫之編號。
      2 通知車輛所有人收回改正開始實施與完成之日期。
      3 收回改正計畫所涵蓋之車輛數及評估其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數
        。
      4 執行收回改正之車輛數及發現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數。
      5 執行收回改正計畫中已接受修理措施之車輛數,及無法檢查或無
        法接受措施之車輛數,如遭竊、毀損或其他特殊原因。
      6 經本署同意因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不適於收回改正之車輛數,並
        應證明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原因。
 (三) 製造者或進口商於填報收回改正計畫所涵蓋之車輛及評估其不符合
      排放標準之車輛數不正確時,於准許重新計算修正後,應記明修正
      原因。
 (四)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個月十五日前,將上個月之收回改正紀錄提
      報本署,登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至所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
      輛皆獲得收回改正為止,或自發給收回改正車輛所有人通知書送達
      日起連續十八個月。
 (五)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以電腦資料檔儲存或卡片檔案等方式,記載車輛
      所有人之姓名、地址、接受收回改正之車輛所有人、收回改正之結
      果及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車輛所有人及其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原因
      。
 (六) 所有收回改正之紀錄,至少應保留五年。

十一  本署得於製造者或進口商依核准比例完成車輛收回改正後三十日內
      ,依本要點五之規定進行抽測。

十二  抽測後之處理情形
   (一) 符合排放標準者,本署應以書面通知製造者或進口商,對該引擎
        族或車型未完成收回改正的車輛繼續進行收回改正。
   (二)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本署應以書面通知該製造者或進口商,提出
        收回再改正計畫:
        1 中止進行收回改正工作。
        2 於本署通知送達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收回再改正計畫。
        3 於本署核准收回再改正計畫通知送達日起九十日內,依核准比
          例完成車輛之收回再改正。
        4 本署得於製造者或進口商依核准比例完成車輛收回再改正後三
          十日內,依本要點五之規定進行抽測。

十三  製造者或進口商,未依本要點之規定進行收回改正者,或收回再改
      正完成之車輛,經抽測後仍被判定為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分。

十四  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