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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改善空氣品質,以補助新購電
    動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電動機車) 之方式,推廣使用電動機車,特
    訂定本要點。

二  補助對象:
    凡在國內新購經本署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並於國內使用,且符
    合下列條件:
    1 個人購車者,每人限補助一輛。
    2 非個人購車者,應事先發函向本署報備,說明所購車輛之用途,經
      本署核准後,方予以補助,惟公務機關購車不在此限。
    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及其經銷商所購買之車輛不予
    補助。

三  補助期間: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電動機車行車執
    照之原發照日期為依據,但因空氣污染基金預算不足時,即停止補助
    。

四  補助標準:
    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
     (以下簡稱計畫書) ,依附件一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
    目加計其補助金額。

五  申請補助計畫書:
    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計畫書十份送由本署審
    核,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左列項目:
 (一) 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進口數
      量。
 (二) 電動機車性能 (需經測試,測試規範如附件二所示) 及詳細規格。
 (三) 電動機車電池性能 (需經測試,測試規範如附件二所示) 及詳細規
      格。
 (四) 電動機車主要元件及成本分析。
 (五) 電動機車銷售價格及預估銷售數。
 (六) 車主手而,應包含電動機車及電池詳細使用、保養方法及至少一年
      不限里程之保固。
 (七) 售後服務體系、收費標準及執行方式。
 (八) 其他本署指定文件。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
    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
    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七  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於各
    縣市,依照所銷售電動機車數量設置適量之電動機車維修站,至少不
    得少於一站,並設立一組道路救援服務系統。上述維修站或道路救援
    系統可採聯合方式設置,而維修站除需具備維修能力外,並應設置充
    電設施供電動機車消費者使用。未設置足夠維修站之縣市,該廠牌所
    銷售之電動機車不予補助。

八  本署得對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提
    供之售後服務進行評鑑,對評鑑結果不佳之車廠除將訂定期限要求改
    善外,並得廢止該廠商所產製電動機車之補助。

九  本署得對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執行新車抽驗,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
    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予以配合。若抽驗判定不合格,則廢止廢止該型
    電動機車之補助。新車抽驗規範如附件六。

十  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者,明知不實事項仍提出申請,本署得追遠
      已核發之補助款。

十一  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