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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石油焦進口文件審核要點
民國 84 年 07 月 17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防制污染,規範石油焦進口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石油焦為石油煉製中所產生之重質油料經結焦後鍛燒或未
    鍛燒之產品。

三  販賣者或使用者進口石油焦時,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省 (市) 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石油焦販賣許可證影本或使用許可證
      影本。
 (三) 訂購計畫書或合約書。
 (四) 成分證明書。
 (五) 其他經本署指定證明文件。

四  石油焦之進口量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 申請者為販賣者,其進口量與當時庫存量之總和不得超過最大輸儲
      量。
 (二) 申請者為使用者,其每年進口總量與該年向國內廠商購買量之和不
      得超過核可之年使用量。

五  申請者所檢具之文件如符合本要點規定,本署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
    核發進口同意書。

六  依本要點所核發之進口同意書,自核發日起六個月內有效並限使用一
    次。

七  進口石油焦應於進口同意書有效日期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
    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

八  進口者於石油焦進口後,應將訂購合約書及實際進口量於十五日內提
    報本署。

九  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