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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事
    故發生後,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特訂定
    本要點。

二  毒性化學物質事故指因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洩漏、爆炸、燃燒、化學反
    應或其他突發事故等而污染環境;或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
    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對於事故
    發生時除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查、蒐
    集事證,予以分析研判、究明發生事故原因:
 (一) 事故發生之廠商名稱、地點、時間、氣象、風向速、毒性化學物質
      名稱、原因。
 (二) 事故未發生前之現場環境狀況。
 (三) 事故類型。
 (四) 調查事故發生經過。
 (五) 調查人員傷亡及損害程度或評估可能危害之情形。
 (六) 調查環境污染狀況或可能污染之情形。
 (七) 事故現場之照像製圖及紀錄 (以附件方式附於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
      查處理報告表後) 。
 (八) 事故發生之周邊化學物質。
 (九) 已採取重要處理措施。
 (十) 事故現場清理及恢復情形 (含現場之照像及紀錄) ;仍有後續污染
      者,應依相關規定善後復原。
 (十一) 蒐集事故其他有關資料。
 (十二) 與其他單位協調處理情形。
 (十三) 預防及改進措施之建議。

三  事故發生三天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詳實填寫毒性化學物質事故
    調查處理報告表 (如附件) ,向事故發生地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本署
    ;未能於三天內完成調查資料部分者,應於報備時以書面說明向事故
    發生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補足資料所需之時間。

四  主管機關認為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表所列資料不詳實或不
    足時,得通知報告單位補正或改善。

五  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表完成後,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得召開檢討會議,並通知事故負責人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