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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目的用途作業要點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一  為事先審核防制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不當使用、濫用或誤用而污染環境
    或危害人體健康,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新目的用途係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或限制使用
    之目的用途;運作人擬使用新目的用途,應先檢附有關文件及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用於該用途。

三  各類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目的用途公告後,如運作人已使用該公告附表
    所列以外用途而未於該公告規定期限內,檢具附表T-A07 及從來之使
    用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充公告者,該運作人應依本要點申請新
    目的用途之審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四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申請毒性化學物質新目的用途審核,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左列文件及資料,其所需之書表格式如附件。
 (一) 運作人之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美國、日本、英國、德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及荷蘭等九
      國中任一國家准用證明資料。
 (四) 目的用途使用基本資料說明,包括可能涉及業別分類、使用製程、
      年平均運作量、使用含量 (以重量百分比表示) 、經使用產生之製
      品名稱、用途與年產量及本用途特色說明。
 (五) 使用前後之生命週期評估。
 (六) 使用過程所採行預防或避免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之對策及主要控制方法。
 (七) 評估使用過程及經使用產生之製品對人體健康與環境可能影響之程
      度及範圍。
 (八) 評估對經濟發展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
 (九) 評估擬使用替代目的用途之可行性說明。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資料。

五  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新目的用途申請有關事項時,
    得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等進行書面審
    理或現場勘察。

六  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目的用途之申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一) 與國內其他法令規定相牴觸者。
 (二) 先進國家已禁用、逐漸限用或已替代且在國內已有諸多具經濟可行
      性之替代品者。
 (三) 使用後之廢棄物因無適當可行處理方法,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者。
 (四) 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目的用途所產生之製品,仍存有毒性化學物
      質成分,有造成民眾直接危害之虞者。

七  毒性化學物質新目的用途申請未經完成審核前,其運作人擬以該新用
    途申請運作許可證、登記備查或核准運作之其他文件,主管機關不得
    核准。

八  運作人依本要點第四點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九十日內作成審
    查結論並通知申請運作人,必要時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以
    九十日為限。

九  毒性化學物質新目的用途經審核為不准使用者,申請運作人得於收到
    通知後三個月內檢附新文獻或佐證文件申請覆審,申請覆審以一次為
    限,中央主管機關之覆審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十  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