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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新舊交替期間執行原則
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
一  新法修正公布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各級防制區前,仍按依舊法
    公告之各級防制區管制。

二  新法修正公布後,空氣污染防制費依新法規定徵收。

三  新法修正公布前,各級主管機關已成立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
    會或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於新法修正公布後,應於本屆委員任
    期屆滿後,依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

四  新法修正公布前,依舊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申
    請許可證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省政府已受理申請未能核發許可證之案件,於新法修正公布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繼續協助審查,審查完成後轉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
 (二) 由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尚未轉送省政府之申請案件,於新法修
      正公布後,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發證工作。
    新法修正公布後,新申請案件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核發。

五  新法修正公布前,依舊法第十四條核發之臨時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之期間;新法修正公布後依實際需要核定
    。

六  新法修正公布後,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尚未發布施行前,新法第二十
    九條之執行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七  新法修正公布前,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排氣不符合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尚未開具處分書者,
    依新法規定辦理。

八  新法修正公布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於新法修正公布後,仍依舊法之規定辦理。

九  新法修正前公布經處分並限期改善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新法修
    正公布後,改善期限仍未屆滿者,得於新法修正公布後三十日內,依
    新法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十  新法修正公布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額度,於裁罰準則未發
    布前,依現行規定辦理。

十一  新法修正公布前違反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
      第四十條所稱情節重大尚未開具處分書者,由執行機關自行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