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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點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一  為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 於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時,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式,特依「空氣污染防制費
      收費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之計算,適用本要點規定,本
      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三  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污染物排放量者,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監測紀錄報表及其他指定之有關資料。
   (二) 監測設施在失控狀況下造成監測數據遺失或無效時,應以下列方法
        之一計算排放量:
        1 經確認之備用監測設施所得之同時段監測數據替代之。
        2 調整煙道排放流程至另一經確認程序之監測設施,以其監測數據
          替代之。
        3 於失控期間污染源之產能條件下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測定,
          以測定結果替代監測數據。
        4 其它替代計算方法:
        (1) 當月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七十五者,以該月
            份有效監測小時值平均測值為替代數據。
        (2) 當月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小於百分之七十五,但大於或等於百
            分之五十者,應以當月各日有效監測最大小時值中,排序前六
            大之平均測值替代,無第六大測值時,以前五大平均測值替代
            ,餘依此類推。
        (3) 當月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小於五十者,以當月各日有效監測最
            大小時值中,排序前三大之平均測值替代。無第三大測值時,
            以前二大平均測值替代,餘依此類推。
        (4) 前述 (2)、(3) 當月各日有效監測最大小時值如有相同者,於
            排序時該相同測值應分別佔一序位。
        (5) 每月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其計算方式如下:
                                    每月污染源-每月污染源操作期間
                                    操作小時數  監測設施失控小時數
            每月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
                                    每月污染源操作小時數
            × 100%
        (6) 固定污染源因防制設備故障無法有效操作,廢氣未經處理即排
            放於大氣中,該期間之有效監測值,得不納入前述替代方法中
            計算。
      前項監測設施因失控造成監測數據遺失或失效之狀況,除符合「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八之規定外
      ,並包括監測設備定期保養、維修作業時段及每日校正期間之小時監
      測紀錄少於二筆監測數據時。

  四  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之監測資料計算污染物排放量之公式如
      下:
   (一) 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 (kg/day) :
        2.86×10 (負六次方) ×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 (ppm)  ×校正後
        日平均廢氣排氣量 (N/hr) ×有效監測小時數 (hr/day)
        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分子量為 64g/mole 。
   (二) 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 (kg/day) :
        2.05×10 (負六次方) ×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 (ppm)  ×校正後
        日平均廢氣排氣量 (N/hr) ×有效監測小時數 (hr/day)
        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分子量為 46g/mole 。
   (三) 月排放量:
        N                           P
        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日排放量+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之排放量
        i=1                         s=1
        N :當月日數。
        P :監測設施失控時數。
   (四) 季排放量:
        3
        月排放量
        i=1
        前項濃度值、排氣量及排放量之計算皆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五  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計算
      污染物排放量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檢測報告書及其他指定之有關資料。
   (二) 廢氣排氣量、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作業依「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及報告撰寫指引」之規定。
   (三) 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採一小時以上操作或二個以上完整操
        作循環之檢測,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濃度隨時間變化差異大時
        ,得要求其採連續三小時以上之檢測。
        水泥旋窯、玻璃槽窯、石灰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其氮氧化物之檢測應以自動連續檢測方法採三小時以上
        或二個以上完整操作循環檢測。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氮氧化物
        檢測應採自動連續檢測方法,但其排放濃度一次採樣檢測值與不同
        時段三次以上採樣檢測平均值差距皆在一○%以下,於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以手動方法檢測氮氧化物。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
      定污染源,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但連
      續二次檢測之污染源不得相同。

  六  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計算污染物排
      放量之公式如下:
   (一) 污染物校正後濃度值 (ppm)  :
                          21–含氧率參考基準值
        污染物實測濃度值×──────────
                          21–含氧率實測平均值
   (二) 廢氣乾基排氣量校正後測值 (N/min)  :
                      21–含氧率實測平均值
        排氣量實測值×──────────
                      21–含氧率參考基準值
   (三) 硫氧化物每小時排放量 (kg/hr)  :
        2.86×10 (負六次方) ×硫氧化物校正後濃度值 (ppm)  ×廢氣乾
        基排氣量校正後平均測值  (N/min) × 60 min/hr
        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分子量為 64 g/mole。
   (四) 氮氧化物每小時排放量(kg/hr):
        2.05×10 (負六次方) ×氮氧化物校正後濃度值 (ppm)  ×廢氣乾
        基排氣量校正後平均測值  (N/min) × 60 min/hr
        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分子量為46g/mole。
   (五) 硫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檢測期間污染物總排放量                 S
        ──────────────────────────×──
                檢測期間主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           S'
        S :使用之燃料含硫份 (%) 。
        S':檢測期間使用之燃料含硫份 (%) 。
   (六) 氮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檢測期間污染物總排放量
            ────────────────────
              檢測期間主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
   (七) 污染物季排放量:
        污染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當季主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
        。
        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以公噸或公兼為計算單位,若產品產
        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低於一○公噸或一○公兼以下時,得以公斤
        或公升為計算單位。
   (八) 量測之污染物濃度若小於偵測極限值 (MDL)  ,以主管機關認可之
        偵測極限值為依據,並以偵測極限值經含氧百分率參考基準校正後
        作為申報。
        前項濃度值、排氣量及排放量之計算皆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含氧率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污染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
        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七  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計算污染物排
      放量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污染物季排放量=當季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污染物排放係
      數× ( 1-控制效率)
      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以公噸或公兼為計算單位,若產品產量
      或燃 (物) 料使用量低於一○公噸或一○公兼以下時,得以公斤或公
      升為計算單位。
      第一項排放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八  固定污染源申報計算污染物季排放量之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
      及污染源操作紀錄資料,經主管機關查驗不實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
      處罰外,應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其已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

  九  固定污染源無法依本要點規定事項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提出
      替代方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十  固定污染源因控制設備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有效操作或
    廢氣未經控制設備處理即排放於大氣中,無監測或檢測資料時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係數計算其空氣污染排放量。

十一  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
      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或油 (燃 )料購買量或過去檢測資料
      或其他有關資料,以排放係數或推估方法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

十二  固定污染源應每日記錄其原 (燃) 物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及控制設
      備之現場操作狀況,並妥善保存其相關資料至少二年備查。

  十三  本要點自公告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