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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
    增註三、第八十五章增註四、第八十七章增註八、第九十章增註一及
    第九十四章增註一之規定,特訂定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
    書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依據本要點申請之各項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應具備污染防治之功能或
    環境檢測之用途。

三、依據本要點申請用途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署申請進口污染防治
    設備、車輛、環境檢測設備用途證明書(以下簡稱用途證明書)。

四、輸入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包含稅則第 8479.89.50 號及第
    8479.90.20  號)、第八十五章及第九十章之機器設備(零、配件在
    內)除農民、畜牧業及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外,其他使用機構
    得向本署申請用途證明書。
    前項使用機構,以實際使用該污染防治設備或環境檢測設備者為限(
    零、配件在內),不包括承包商或進口商,但政府機關統一申購撥交
    地方機關使用者,亦為使用機關。

五、輸入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第 8705.90.90 號之車輛及第九十
    四章之貨品者,得向本署申請用途證明書。

六、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用途證明書:
(一)申請書一份。
(二)輸入許可證影本、交易發票影本或其他證明之文件(如信用狀、電
      匯單或進口物品結匯及輸入許可書影本等)一份。
(三)型錄或說明書一份,並附含有污染防治功能或環境檢測之中文摘譯
      。
(四)污染防治設備、環境檢測設備或車輛之訂購或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
(五)使用機構為公司者須檢附公司執照影本或商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六)其它經本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七、本署於收到申請資料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即核發用途證明書,不符規定者逕行退件;資料不全者通知於七
    日內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八、本用途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作廢。

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