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審查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之機動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許可證申
請、測定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審查作業,由本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檢所)為之。
三、環檢所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事
項之審查作業,得成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以下簡稱
工作秘書處),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書面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及系統評鑑等相關事宜。
(三)申請案之各項行政作業。
(四)其他相關事項。
四、環檢所及工作秘書處辦理許可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工作秘書處進行書面審核並應依「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核
計申請費用,由環檢所通知申請機構受理申請事項及繳費。
(二)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核不符規定或內容欠缺者,通知申請機構於十五
日內完成補正,必要時得延長為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
(三)工作秘書處完成書面審查作業後,即安排進行下列之相關性測試或
系統評鑑。
1.相關性測試評鑑:由工作秘書處派員督導指定機構與申請機構間
相關性測試之審查。
2.系統評鑑由工作秘書處安排二名以上現場評鑑專家執行評鑑,其
中一名為主評評鑑專家,主持、協調現場評鑑工作,並綜合各評
鑑專家之意見,撰寫評鑑報告。
(四)工作秘書處應將評鑑報告之評鑑意見送申請機構。
(五)評鑑工作完成後,工作秘書處應彙整各項審查、相關性測試結果及
申請機構之改善書面說明,提送檢驗測定機構評鑑技術委員會(以
下簡稱評委會)會議審查,建議許可與否,送環檢所核定。
五、書面審核事項如下:
(一)申請機構設立資格:
1.申請機構資格、資本額或財產總額證明: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
2.申請機構負責人依下列原則認定:
(1)公司或公營事業:代表人。
(2)財團法人組織: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董事長或代表人。
(3)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機關(構)首長。
(4)公立大專以上院校:校長(學院為院長)。
(二)人員資格:
1.檢驗室主管、測定報告簽署人資格: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
2.品保品管人員:依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3.測定人員資格: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三)檢驗室及相關設施:
1.檢驗室及儀器設備配置資料。
2.管理辦法第五條所稱之專屬檢驗室及儀器設備,指檢驗室及儀器
設備應位於國內,且其所有權為申請機構所有,或經申請機構取
得承租或授權使用,並限由專屬檢驗室使用管理,其期限至少應
為五年或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內。
3.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定,測試場地必須取得承租或授權使用之證
明文件或所有權。
4.申請機構必須備有該許可項目符合現行排放標準之車輛或引擎,
以專用於執行品保品管措施。
(四)檢測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
(五)管制圖:每一申請項目於申請日前,需有一年內十五組不同日之實
際測定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等品管資料。
(六)檢驗室管理手冊: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七)新申請、復業、搬遷等申請設立之檢驗室,得由工作秘書處派員至
申請機構之檢驗室,對前述事項進行實地查核。
六、相關性測試作業規定如下:
(一)相關性測試依每一測定項目分別評定。
(二)執行測定項目之相關性測試時,除檢測方法有規定外,環檢所得規
定各測定項目之測定時間,超過測定時間,則建議相關性測試不合
格。
(三)符合該測定項目規定之容許範圍,則建議合格。超出容許範圍則建
議不合格。
(四)相關性測試結果提送評委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始得認
可。
七、系統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同一檢驗室同時申請兩個以上測定類別時,系統評鑑得合併評鑑。
(二)系統評鑑各項結果均應提送評委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
始得認可:
1.得分總和高於總配分百分之六十四,且各分項得分均高於該分項
配分之百分之五十為合格。
2.得分總和達總配分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六十四,且各分項得分均
高於該分項配分之百分之五十者,現場評鑑專家得給予限期改善
,並以一次為限。
3.經現場評鑑為限期改善者,應於工作秘書處通知日起二十日內完
成改善,並最遲應於改善期限屆滿五日內提出改善書面說明及足
以證明完成改善之佐證資料,逾期未提出改善書面說明及相關佐
證資料者,視同未改善。
4.前項改善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送經現場評鑑專家審查後,作
出合格與否之建議,並提送評委會審查。
八、同一機構申請兩個以上檢驗室許可時,許可證以申請機構名稱核發,
其個別檢驗室許可證內容以副頁方式登載。
九、已取得許可證之測定機構,於許可期間申請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及
測定項目,其審查程序準用本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且相關
性測試不合格之項目不得補測。增加測定項目之申請案,環檢所得視
其增加測定項目及已許可測定項目之內容,免執行系統評鑑。
十、測定項目經本署公告修訂檢測方法時,已取得該測定項目許可之檢驗
室,應配合更新相關測定數據及管制圖表。
十一、本署得指定已取得許可之測定機構就許可之測定項目,每年一次與
指定機構執行相關性測試,相關性測試結果依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十二、已取得許可證之測定機構申請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其審查作業規
定如下:
(一)書面審查:準用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時如「當年度」已執行年度
之相關性測試,且第一次相關性測試值落於容許範圍內,則可備
齊相關資料於審查程序中免除實施相關性測試評鑑;如提出展延
申請時之「當年度」尚未實施相關性測試或第一次相關性測試值
未落於容許範圍內,書面審查後必須安排相關性測試評鑑,再實
施系統評鑑。與本署指定之機構相關性測試所需費用由申請測定
機構自行負擔。
(三)系統評鑑:準用本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四)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得於原許可證屆滿前一
一○天前補辦展延申請。
十三、已取得許可證之測定機構申請檢驗室搬遷,其審查作業規定準用本
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辦理。
十四、測定報告簽署人審核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申請機構應檢附測定報告簽署人相關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測定項
目及其品質管制範圍、檢驗室數據審核運作資料及實際測定之原
始數據、圖表等資料。
(二)由現場評鑑專家對測定報告簽署人進行現場之術科考試或其他審
核評鑑。
(三)評鑑結果得分總和應達總配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各分項得分均
達各該項配分之百分之六十以上為合格,由現場評鑑專家建議作
成評鑑結果建議,送環檢所核定。
十五、已取得許可之測定項目,在申請增設該項測定設備時,應建立十五
組不同日之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相關性測試於經核備後
得與原許可之測定設備進行,審查核可後始可使用增設設備執行測
定業務。
十六、因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經處分停業或自行申請停業之測定機構,
得於停業原因消失後申請復業,其審查程序準用本要點第四點至第
七點規定辦理。
僅申請測定類別及測定項目之復業者,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復業所檢送之十五組測定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應為停業後測定
建立之資料。
十七、評委會委員、現場評鑑專家及工作秘書處人員對於申請案件辦理過
程與結果應負保密之責。
十八、除增加測定類別及項目外,其他許可申請案若為不許可者,由環檢
所函知申請機構,可於十日內辦理意見陳述。
十九、本要點修訂前已受理之案件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