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審核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噪音檢驗機構申請許可案件,特依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
驗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 依本要點進行之審核作業包括審查及評鑑,由本署環境檢驗所 (以下
簡稱環檢所) ,針對申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構 (
以下簡稱申請機構) 之所有個別檢驗室執行之。
三 個別檢驗室依序符合左列規定者,為審核合格,由本署發給許可證:
(一) 書面審查:申請機構所提相關資料、證件應符合車輛檢驗機構管理
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二) 相關性測試:申請機構申請之檢測項目,應進行相關性測試並合格
。相關性測試應與本署指定之參考檢驗室進行測試。
(三) 系統評鑑:針對申請機構之個別檢驗室,應進行品質管理系統之現
場實地查核並合格。
四 環檢所為審核申請許可案,得設評鑑技術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並遴聘現場評鑑專家。另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成立車輛檢驗機構許
可管理工作秘書處 (以下簡稱工作秘書處) 辦理申請許可案之行政庶
務。
五 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環檢所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有
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會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委員會委員相互推選,
主持委員會會議;副召集人由工作秘書處具委員資格者代表擔任,召
集人不克主席委員會會議時由其擔任主席。
委員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委
員出席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且有當次會議審核檢驗類別相關之委員
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六 現場評鑑專家由環檢所聘請具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任期二年,期滿
得續聘之:
(一) 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具有相關領域專長或經驗者。
(二) 曾擔任國內各種認證制度之評審員,具有相關專長或經驗者。
(三) 曾接受有關機關辦理與檢驗室評鑑相關訓練合格並具有經驗者。
(四) 具有與本要點各種評鑑所需特殊技能之專長或經驗者。
七 工作秘書處辦理左列事項,所需費用由環檢所編列預算支應:
(一) 辦理許可申請書面審查作業。
(二) 辦理相關性測試及許可機構查核輔導作業。
(三) 辦理許可之各項文書行政作業。
(四) 協助推展許可制度。
(五) 提供檢驗許可有關訓練及諮詢服務。
(六) 其它與許可作業有關事項。
八 現場評鑑專家之職掌如左:
(一) 執行相關性測試及系統評鑑,並提出書面評鑑報告。
(二) 依委員會決議,列席說明評鑑報告。
九 現場評鑑專家須遵守左列事項,以執行各項評鑑工作:
(一) 應接受本署舉辦與查核評鑑相關之研習。
(二) 與受評鑑之機構有利害或財務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三) 不得為隱匿或捏造事實之評鑑報告。
(四) 對評鑑之過程及結果,應負保密責任。
十 委員會之職掌如左:
(一) 複核申請機構申請之書面文件、相關性測試及系統評鑑資料。
(二) 審核申請機構之許可。
(三) 指導審核作業必要之執行方式及技術。
(四) 提供管理制度必要之建議。
(五) 對已獲許可機構提供提升能力之建議。
(六) 其它與本要點相關之管理、技術事項。
十一 委員會委員須遵守左列事項,以執行各項評鑑工作:
(一) 與受評鑑之機構有利害或財務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二) 對評鑑之過程及結果,應負保密責任。
十二 委員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專家均為無給職,惟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審查費、撰稿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
十三 申請機構申請許可證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填具所需文件資料,將申
請公文正本檢送環檢所,申請公文副本及申請文件以附件方式檢
送工作秘書處進行書面審查。
(二) 工作秘書處於接獲申請資料後,應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就
所提報之相關資料、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工作秘
書處通知申請機構向環檢所繳交審查費用;如資料、文件不足者
應通知補件,補件以一次為限,期限為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為
一個月;逾期未補件者,視同放棄申請。審查費用依車輛檢驗機
構許可審查規費收費,所收費用不予退費。
(三) 工作秘書處完成書面審查作業後,即安排進行相關性測試及系統
評鑑工作。相關性測試由申請機構與本署指定之參考檢驗室進行
測試,並由工作秘書處派員監督。系統評鑑由工作秘書處安排三
至五名現場評鑑專家前往申請機構執行評鑑。現場評鑑專家,由
工作秘書處協調一人為主評評鑑員,主持評鑑工作並協調現場評
鑑專家間之工作分配。
(四) 現場評鑑專家執行評鑑後,由主評評鑑員綜合各評鑑專家之意見
,撰寫評鑑報告送工作秘書處,再由工作秘書處送委員會審核。
(五) 工作秘書處應就評鑑報告中,有關建議改善事項影本送申請機構
,申請機構得於五日內提書面補充說明,逾期視同無補充說明。
(六) 各種評鑑工作完成後,由委員會就左列書面資料進行討論,並做
出許可與否建議,送環檢所核定。
1 書面審查、相關性測試及系統評鑑等評鑑報告。
2 申請機構針對評鑑報告中建議改善事項之書面補充說明。
十四 工作秘書處之書面審查事項如左:
(一) 申請機構設立資格:
1 申請機構資格: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2 申請機構資本額或財產總額證明: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
三條規定。
3 申請機構負責人 (代表人) 依左列原則認定:
(1) 公司組織-公司執照所載之代表人。
(2) 財團法人組織–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董事長。
(3) 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申請當時機關 (構
) 首長。
(4) 公立大專以上院校–現任校長 (學院為院長) 。
4 檢驗室主管資格: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5 檢測員資格及人數: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二) 檢測項目及方法:
1 檢測項目:申請許可之檢驗項目以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所列
之項目或本署訂定之項目為限。
2 檢驗方法:
(1) 申請機構對申請許可之檢驗項目,應使用本署公告之檢驗方
法。
(2) 本署尚未公告檢驗方法之檢驗項目,申請機構應於檢驗項目
申請表中註明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名稱及引用出處,並檢附該
檢驗方法原文、中文標準作業程序及方法驗證過程之所有資
料,由工作秘書處提送委員會議決後送環檢所核可。
(三) 檢測數據管制:每一申請項目最近一年內十五組各不同日之實際
檢測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
(四) 檢驗室品質手冊及品質系統之相關文件: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
(五) 初步查核:由工作秘書處派員至申請許可機構之檢驗室,針對書
面資料查核左列事項:
1 檢驗室人員及資格。
2 檢驗室儀器設備。
3 檢驗室品質手冊及品質系統相關文件執行情形。
4 申請檢驗項目之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
5 其他。
十五 相關性測試作業規定如左:
(一) 工作秘書處對申請之所有檢測項目,應與本署指定之參考檢驗室
執行相關性測試。但對尚未指定參考檢驗室執行相關性測試之項
目,應經本署核可後,與國內外之機構執行相關性測試。
(二) 相關性測試依每一檢驗項目,分別評定合格與否。
(三) 檢驗項目合格,係指該檢驗項目之相關性測試之所有法規管制污
染物檢驗值差異,均符合檢驗項目規定之容許範圍,且經委員會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為合格。
十六 系統評鑑作業規定如左:
(一) 現場評鑑專家作現場評鑑後,經審查意見討論及評分之程序,其
評定分數每一分項應達該分項配合百分之五十以上,各分項得分
總和應達總配分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且評鑑報告經委員會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為系統評鑑合格。
(二) 系統評鑑不合格者,得由委員會議決給予一定改善期限,再進行
複評,惟改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三) 同一檢驗室同時申請兩個以上檢驗類別時,系統評鑑成績為綜合
考核之成績,不依類別分別評鑑。
十七 同一機構若有兩個以上檢驗室申請許可時,至少需有一檢驗室審查
合格始核發許可證,其個別檢驗室許可內容以副頁方式登載。
十八 已獲許可之機構申請增加檢驗室或檢驗類別,依照本要點第十三點
至第十七點之規定辦理。增加檢驗項目,依本要點有關相關性測試
規定進行測試,惟測試不合格者不得補測。
十九 檢驗項目經本署公告增訂檢驗方法時,已獲許可機構應比照增加檢
驗項目之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使用該增訂之檢驗方法。
二十 檢驗項目經本署公告更換檢驗方法時,本署得派員查核已獲許可之
機構基本檢測數據及管制圖表。
二十一 本署得指定已獲許可機構就許可之檢驗項目,每年執行一次相關
性測試,成績不合格者記書面警告一次,並限期改善;已獲許可
機構提報完成改善後經相關性測試再不合格者,依車輛檢驗機構
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 已獲許可之機構得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第六個月至第八個月
間,向工作秘書處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時或申請期間,尚受
本署停止業務之檢驗項目,不予受理。
二十三 已獲許可之機構申請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之規定,準用本要點第
三點、第十三點至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二十四 展延書面審查作業規定如左:
(一) 檢驗項目及方法:
1 檢驗項目:申請展延之檢驗項目,以已獲許可之檢驗項目為限
。
2 檢驗方法:許可之機構,應就已獲許可方法提出申請。
(二) 檢驗室品質系統之執行:申請機構應將許可核准日期至提出展延
申請日內,各許可檢驗項目之管制圖表執行情形,整理成總表。
(三) 檢驗室品質手冊及品質系統之相關文件: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
二十五 展延相關性測試:
申請機構於許可期間內接受本署相關性測試之檢驗項目未受停止該
項目業務之處分者,得免該檢驗項目之相關性測試;其餘檢驗項目
須於展延申請期間內,執行相關性測試,不合格者得於指定期限內
(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補測一次。
二十六 展延系統評鑑:準用本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辦理,但申請機構於許
可核准日期至提出展延申請日期間,未受本署書面警告或停止檢
測業務之處分,且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前一年內曾接受本署系統查
核或申請許可案系統評鑑合格者,以系統評鑑合格論,惟該機構
於提出展延申請日期前六個月內,檢驗室人員半數以上或檢驗室
主任及品保員同時異動時,仍應再執行系統評鑑。
二十七 環檢所對許可之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執行檢驗室品質系統運作
情形之監督;許可之機構違反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者,
依車輛檢驗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罰之。
二十八 本要點經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