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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一  為推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
    編第四十條之一,所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核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指於工廠生產組裝,並運
    至建築物工地接管安裝,以處理生活污水之設施。

三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及中央建築主
    管機關共同審核認可,並經登記後,始得生產上市。

四  申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核者,應依申請須知 (如附件)
    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二) 處理設施之廠牌、型號。
 (三) 處理設施之詳細設計規格、圖說、功能計算及處理流程。
 (四) 處理設施之安裝、使用維護及清理操作之中文手冊。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編      註:附件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2 卷 12 期
   28~43 頁)

五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功能及設計規格,得依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如非依前述規範設計、製造者,應提出產品
    規格與功能報告書。

六  審核認可及登記後生產上市者,主管機關得予以抽查。若有未依審核
    認可事項者,撤銷其登記。

七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核認可登記,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
    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八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本要點施行日前已上市之型式,應於施
    行日起三個月內登記並提出申請審核,經審定不合格者,註銷其登記
    ,並不得繼續上市。

九  本要點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