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公私場所應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揮發性有機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
第 3 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 (場)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公私場所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連線
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 (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 4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一) 原 (物) 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二) 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三) 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
前項申報內容不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限期
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報資料。
第 5 條
公私場所應以下列方法所得數據擇一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但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第一款規
定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
監測資料。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結果。
三、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申報系統或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
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四、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前項第三款所稱排放係數,係指污染源單位原 (物) 料、燃料使用量、產
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 6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小時排放量: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小時排放量 (公斤/小時) =污
染物分子量 (克/莫耳) ÷22.4 (公升/莫耳) ×10-3 (公斤/克)
×10-3 (公升/立方公尺) ×污染物監測濃度 (ppm) × 廢氣排氣量
(立方公尺/分) ×60 (分/小時) 其中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
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揮發性有機物以甲烷表示。
二、季排放量:
N
季排放量 (公噸/率) =【Σ有效監測值計算之小時排放量 (公斤/
i=1
N
小時) +Σ 無效時段替代數據計算之小時排放量 (公斤/小時) 】
i=1
×10^-3 (公噸/公斤)
N:當季有效監測時數 (小時\季)
P:監測設施無效時數 (小時\季)
前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濃度值及排氣量之計算,均依四捨五入法計算至
小數點第二位;污染物監測濃度,係以溫度在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
壓條件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第 7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
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小時排放量:
(一)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小時排放量 (公斤/小時) =
污染物分子量 (克/莫耳) ÷22.4 (公升/莫耳) ×10-3 (公斤/
克) ×10-3 (公升/立方公尺) ×污染物校正後濃度 (ppm)×廢氣
乾基排氣量校正值 (立方公尺/分) ×60 (分/小時)
(二) 粒狀污染物小時排放量 (公斤/小時) =污染物校正後濃度 (毫克
/立方公尺) ×10-6 (公斤/毫克) ×廢氣乾基排氣量校正值 (立
方公尺/分) ×60 (分/小時) 其中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氮
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揮發性有機物以甲烷表示。
二、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一) 硫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
含硫率以 1%校正) =
檢測期間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 (公斤) 1
─────────────────── ×
檢測期間主原 (物) 料、燃料使用量、產品 S'
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 (公斤
、公秉或立方公尺)
S':檢測期間使用之燃料含硫率(%)
(二) 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公斤
/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
檢測期間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 (公斤)
─────────────────────────────
檢測期間主原 (物) 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操作量 (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三、季排放量:
(一) 硫氧化物季排放量 (公噸/季) =空氣污染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當季主要原 (物) 料、燃料使
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 (公斤、公秉或立
方公尺/季) × S × 10-3 (公噸/公斤)
S:使用之燃料含硫率(%)
(二) 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量 (公噸/季) =
空氣污染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當季主要原 (物) 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操作量 (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季) ×10-3 (公噸/公斤
)
前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濃度值及排氣量之計算,均依四捨五入法計
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污染物校正後濃度,係以溫度在凱氏溫度二七三
度及一大氣壓條件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第 8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
,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季排放量 (公噸/季) =當季原 (物) 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 (公噸、公秉或立方公尺/季) ×排放係數 (公
噸/公噸、公秉或立方公尺) × (1-控制效率)
第 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依原
(物) 料使用量、燃料購買量、產品產量、歷史檢測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
,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 10 條
公私場所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優先查核其申報內容:
一、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高於操作許可證登載
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登載
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者。
三、申報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固定污染源資料,與主管機關管制資料不相
符者。
四、同一固定污染源季排放量與前一年同期間季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者。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下
列相關資料:
一、原 (物) 料、燃料購買量證明、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其它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操作量紀錄月報表。
二、製程及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月報表。
三、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其非屬
本法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月記錄控制或處理設備之
現場操作狀況。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二條記錄之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
存五年備查。
第 15 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
七十以下,且該空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者。
三、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資料者。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