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應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管線穿越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海水浴場、人工魚礁區、漁業資源
保護區、漁業權漁業區或軍、商、漁港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第 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審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應於下列時
機為之:
一 新設事業簽訂生產設施購置合約前或安放、組裝設施前或進行整地工
作前。
二 既設事業於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
三 增加第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核准文件載明之水量、廢 (污
) 水、污泥產生量或變更其他載明事項者,於增加或變更前提出。但
變更基本資料不在此限。
第 4 條
事業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基本資料:
(一)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三 符合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並經技師簽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及其
工程計畫書與資料。
四 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之預防管理措施及緊急應變措
施。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變更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未涉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內容變
更者,得免予檢具該文件。
第 5 條
事業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廢 (污) 水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用水來源。
二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處理水量、排放水
量及其總水量平衡示意圖。
三 與廢 (污) 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設計與實際最大生產
或服務規模。
四 廢 (污) 水收集、處理、量測、檢測資料。
(一) 原廢 (污) 水水質、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二) 質量平衡關係及示意圖。
(三) 藥劑名稱及年最大使用量。
(四) 廢 (污) 水處理單元流程及情形,包含各處理單元名稱及進流設計
水質、設計停留時間、控制參數及單位、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備
份裝置或易損壞零件備品名稱及數量。
五 污泥收集、處理、量測、檢測資料。
(一)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污泥產生量、量測方式及含水率。
(二) 污泥特性、污泥處理設施名稱、收集、清除方式、操作及清運頻率
。
(三) 污泥處理設施之設計、功能及操作監控項目及檢測方式。
六 廢 (污) 水之放流、量測、檢測資料。
(一) 每一股放流水,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數量及其配置圖、每一放流
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或承受土壤地號。但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事業為每一排入口位置及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二) 每一股放流水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放流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但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業為每一排入口排入之水質、水量及排入
頻率。
(三) 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第 6 條
事業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用水來源。
二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前處理設施進水量
、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水量及其總水量平衡示意圖。
三 與廢 (污) 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設計與實際最大生產
或服務規模。
四 廢 (污) 水收集、處理、量測、檢測資料。
(一) 原廢 (污) 水水質、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二) 質量平衡關係及示意圖。
(三) 藥劑名稱及年最大使用量。
(四) 廢 (污) 水前處理單元流程及情形,包含各前處理單元名稱及進流
設計水質、設計停留時間、控制參數及單位、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
分備份裝置或易損壞零件備品名稱及數量。
五 污泥收集、處理、量測、檢測資料。
(一)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污泥產生量、量測方式及含水率。
(二) 污泥特性、污泥處理設施名稱、收集、清除方式、操作及清運頻率
。
(三) 污泥處理設施之設計、功能及操作監控項目及檢測方式。
六 廢 (污) 水之放流、量測、檢測資料。
(一) 每一股廢 (污)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線、排入口之位置、數
量、配置圖及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二) 每一股廢 (污)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及排入頻率。
(三) 污水下水道管理機構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第 7 條
事業回收使用廢 (污) 水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回收使用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
二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
用水量及其總水量平衡與回收流程示意圖。
三 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與回收管線之配置圖。
四 逕流廢水放流口數量及其配置圖。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第 8 條
事業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 用水來源。
二 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貯留水量或稀釋用
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釋後排放水量或委託處理水量及其總水量平
衡示意圖。
三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設計與實際最大生產或服務
規模。
四 貯留設施容量、材質及廠區內之貯放地點或位置示意圖。
五 貯留或稀釋之原廢 (污) 水及稀釋後放流水之水質、水量計測設施或
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六 貯留廢 (污) 水洩漏之監測、檢驗及記錄方式。
七 貯留或稀釋之後續處理方法或用途。
八 逕流廢水放流口數量及其配置圖。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第 9 條
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 (污) 水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 委託處理之廢 (污) 水產生來源、委託處理量及水質。
二 廢 (污) 水委託處理前於廠區內貯留廢 (污) 水地點或位置示意圖、
清運頻率、運 (輸) 送者名稱、運 (輸) 送方式、送達地點及運 (輸
) 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 受託者廢 (污) 水處理流程、各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量。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第 10 條
事業採行土壤處理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廢 (污) 水前處理方式。
二 排放土壤之廢 (污) 水組成。
三 廢 (污) 水排放方式及頻率。
四 土壤處理水量、面積、位置及方式。
五 處理地點評估:
(一) 土壤處理範圍內及向外二公里內之地物、地貌地圖。
(二) 環境特性描述:包含氣候、地形、土壤特性、作物生長或植被、地
質構造、地下水、承受水體等。
六 一年以上土壤及作物吸收試驗結果或二年以上土壤及作物吸收試驗計
畫。但土壤處理之土地無作物生長者,得免檢附作物吸收試驗資料。
七 一年以上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或一至二年以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
八 土壤監測計畫,包含土壤監測點、土壤監測項目及監測頻率。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廢 (污) 水每日產生量二十立方
公尺以下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檢附。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以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作為施灌花木、抑制揚
塵,其無固定地點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得免檢附。
第 11 條
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 工程計畫資料。
(一) 排放廢 (污) 水之水質及水量。
(二) 放流管線之位置、深度及其構造設計、圖說與施工資料。
(三) 排放廢 (污) 水之稀釋率計算及擴散評估。
(四) 陸上管線設施、放流管線末端及其周圍之警示標誌。
二 放流管線設置或變更前之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資料。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溫。
(二) 海洋化學:包括一般環境水質項目、排放水質相關之重金屬、農藥
及其他有毒物質。
(三) 海洋生物:生物種類與數量及漁業資源利用現況。
(四) 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應以一年以上之調查資料作成綜合評估,其調
查頻率每季應一次以上。
三 廢 (污) 水排放後海域環境監測計畫資料,應包含採樣位置及監測項
目。其最低監測頻率如附表。
四 放流管線經過公、私有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
五 逕流廢水放流口數量及其配置圖。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第 12 條
事業採行二種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檢具各該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資料申請審查。
第 13 條
數事業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者,應共同檢具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
第 14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檢具申請文件,
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
前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核准。
第 15 條
事業申請審查或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得與本法第十四條、第二十
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審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收取。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
請,其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 應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 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
三 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通知事業後得延長審查期間;延長期間以十四日為限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應發給審查核准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核准日期及字號。
二 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字號。
三 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
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
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 (含廢污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
之管線設置) 及處理數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流程。
五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記載之
事項。
第 18 條
前條第二款之基本資料及其他未載明於審查核准文件之事項,其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9 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核准文件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0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應廢止其核准文件。
一 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
設廠 (場) 事實者。
二 事業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 事業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
造、加工之事實者。
四 事業改變生產製程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 (污) 水產生者。
五 新設事業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二目但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者
,未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核准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
六 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
第 21 條
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施工完成者,
應於試車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22 條
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線之廢止或停用,應自廢止或
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23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處罰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