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 控制場址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或飲用水取水
口之一定距離內者。
二 控制場址係屬農地,其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物中含鎘、汞者
。
三 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以
上者。
四 依「土壤污染評分 (Ts) 」及「地下水污染評分 (Tgw)」計算污染總
分P值達二十分以上者。
第一項初步評估之評估表如附表一。
第 3 條
本辦法之土壤污染評分 (Ts) 為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
數總和 (ΣTsi),其
Ts=ΣTsi=C1/S1+C2/S2+...+CnSn
Ci: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i種污染物濃度,i=1,2...n
Si:第i種土壤污染物管制標準,i=1,2...n
第一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第 4 條
本辦法之地下水污染評分 (Tgw) 為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之倍數總和Σ (Tgwi) ,其計算方式如下:
Tgw=ΣTgwi=C1/S1+C2/S2+...+Cn/Sn
Ci: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i種污染物濃度,i=1,2...n
Si:第i種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i=1,2...n
第一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第 5 條
本辦法污染總分P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
│ 2 2
│Ts +Tgw
P= │───────
│ 2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二年檢討初步評估之評估方式。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