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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廢潤滑油,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廢潤滑油。

第 3 條
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不得摻入有害物質、重金屬、溶劑及其他
非廢潤滑油之油品。

第 4 條
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等造成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出、洩漏、散
    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三  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  貯存廠 (場) 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並應以貯存桶或貯
    存槽分區貯存,及標示其種類及名稱,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
五  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者,分區貯存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
    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
    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貯存桶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
    情事。
六  廢潤滑油以貯存槽貯存者,貯存槽應具備液位高度顯示設備;其貯存
    槽及管線設備,應具備防腐蝕措施及功能。
七  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並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設施。貯存於室內
    者,貯存環境應保持通風。
八  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
    ,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九  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
    及電氣開關等。
十  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 (場) 區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廢潤滑油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廢潤滑油應以煉製油品或能源利用之方式處理。以煉製油品方式處理
    者,應具備煉製油品設備;以能源利用方式處理者,應具備熱處理設
    備。
二  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 (場) 區內進行。
三  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四  處理作業區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
    或地下水體。
五  廠 (場) 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
    施。
六  處理廠 (場) 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
    期檢修。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業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  廢潤滑油含水及雜質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  廠 (場) 區使用土地需提具處理廠 (場)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土地清冊,其為都市計畫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
    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  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
    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  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
    轉報告。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7 條
廢潤滑油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
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規定完成登記之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登
記之回收業或處理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
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