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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廢資訊物品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主機 (
含廢主機板、廢機殼、廢電源器、廢硬碟) 、廢監視器、廢筆記型電腦、
廢印表機。

第 3 條
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有拆解之行為。
二  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溢散、
    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三  經分類之廢資訊物品應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四  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
    過一.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五  應貯存於四周設置圍籬之廠 (場) 區,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
    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資訊物品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
    等情事。
六  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之不透水地面。
七  於運送過程中,應設置防雨水措施,並避免發生溢散、洩漏、掉落、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廢資訊物品處理廠 (場)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處理設施應具備隔音設備及粉塵收集系統,並置於具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油類流入或滲透功能之混凝土地面。
二  處理設施周圍應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及油水分離之設施或措施
    。
三  具有防止廢棄物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
    要措施。
四  應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劃書。
五  廢資訊物品之處理作業,須在具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封閉廠房內進
    行。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廢資訊物品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廢資訊物品之處理應先去除電線。
二  含汞零組件及電池應以非破壞方式去除,並應分別貯存於具備防滲漏
    及溢出功能之密閉容器內。
三  液晶顯示器 (Liquid Crystal Display) 應以非破壞方式去除,其包
    覆之液晶不得洩漏,並應貯存於具備防滲漏及溢出功能之貯存容器內
    。
四  處理廢監視器時,陰極射線管 (Cathode-Ray Tube) 應先除真空,分
    離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並應收集螢光粉後,妥善貯存於密閉容器內
    。
五  回收處理後之螢光粉、含鉛玻璃、其他玻璃及金屬,其採再利用方式
    處理者,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廢資訊物品積體電路 (Integrated Circuit) 板 (以下簡稱 IC 板) 之電
容器,其直徑超過一公分或高度超過二公分 (含體積相同) 者,應以非破
壞方式去除。
前項經非破壞方式去除之廢 IC 板,應將粒徑粉碎至○.五公分以下後進
行金屬與非金屬分選作業。

第 7 條
廢資訊物品應於境內進行處理,且不得將未經回收、再利用之廢資訊物品
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除
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  於進料處理前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
三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查核區域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四  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
    報告。
五  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
    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廢資訊物品處理後所產生之再生料,經分類後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 10 條
廢資訊物品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之廢棄物其輸出、過境或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