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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
  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分程序審查及
  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
  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印製;圖、表超過菊
  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
  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
  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發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
  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
  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採更
  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
  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產生之廢棄物(含污泥)如委外清除、處理
  ,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
  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
  ,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發開,應對取(抽)用之水源與
  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就規劃取(抽)用地面水、地下水進行環
  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
  前項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層)下陷區者,非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禁止規劃取
  (抽)用地下水。

第 11 條
  開發單位申請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應評估對水體魚類及迴游
  性生物生態之影響,並訂定保育計畫。
  前項保育計畫得包含魚道設置、棲息地改善、魚類復育、迴游性生物復育及其他相關保育
  對策與維護管理措施。

第 12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興建後,對河川下游水體涵容能力、水域生態影響,
  並依開發行為實施前之水體自然狀態規劃訂定環境基流量(河川生態基流量)及各項標的
  用水量,以維持河川生態及水體正常用途。

第 13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興建後,對淹沒區內之陸域、水域動植物之影響種類
  、程度及範圍,如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不利影響,應訂定移植復育計
  畫等相關因應對策。

第 14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興建後,淹沒區內居民之遷移、土地收購、地上物補
  償及文化保存之影響,並作意願調查及辦理溝通協調作業,以訂定各項對策。
  前項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之上游集水區,其生活型態、土地利用限制等社會經濟、文化問
  題,亦應併入評估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5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
  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6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
  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7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
  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審查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
  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
  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所需環境保護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
  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
  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及附表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