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分程序審查及
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
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印製;圖、表超過菊
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
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經主管機關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
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
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
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採更
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
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開發單位申請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應對產生廢棄物之種類、特性、數量,具體
規劃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
前項廢棄物,開發單位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
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
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
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廠區內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灰塘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
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如採煤、油或烏瀝乳為燃料,應依當地氣象條件、產生污染物之
質與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
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於廠址所在之工業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第 11 條
開發單位申請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之開發,如規劃取(抽)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
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如涉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定權責,並應經各
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工程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地下水。但
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
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
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4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之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
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
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審查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
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
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所需環境保護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
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及附表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