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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樓建築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民國 84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樓建築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開發單位申請高樓建築許可,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應於建造執照申請階段,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但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有建造執照預審規定者,得於建造執照預審階段辦理。

第 4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
  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
  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印製,圖、表超過菊
  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7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高樓建築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
  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
      可開發: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承受水體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水體分類及水
        質標準或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取水水體(指主、支流)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
        圍內,或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山坡地。
  (四)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高樓建築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
  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採更
  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
  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10 條
  高樓建築如規劃取(抽)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
  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地下水。但
  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規劃非以點井方式施工,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11 條
  開發單位申請高樓建築之開發,應有節約水資源及節約能源之規劃,並將中水道系統設置
  之可行性,納入評估。

第 12 條
  高樓建築產生之廢棄物(含污泥)應規劃設置收集貯存系統,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
  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
  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申請高樓建築之開發,對於可能產生之風場及空氣污染物擴散之干擾,應依當地
  地形、既有土地建築配置、氣候資料、計畫建築外型等預測風場變化及空氣污染物擴散情
  形,並訂定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擬分析或試驗。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申請高樓建築之開發,應評估室內停車場之廢氣排放對環境產生之影響,並訂定
  因應對策。

第 15 條
  開發單立申請高樓建築之開發,應評估火災、風災、洪氾、地震等意外災害發生時,對周
  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其疏散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應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消防系統
  、排水系統等訂定因應對策。

第 16 條
  開發單位申請高樓建築之開發,應評估對周邊環境之土地利用型態、居民生活型態、相關
  公共設施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人口分析及數量等之影響,並對不良影響者,
  規劃因應對策。

第 17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當
  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分布及數量。

第 18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
  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9 條
  高樓建築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審查高樓建築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
  施工或申報開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
  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高樓建築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為準。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