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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民國 84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分程序審查及
  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
  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印製,圖、表超過菊
  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
  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濕地、珊瑚礁、紅樹林沼澤,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
      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
  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採更
  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
  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應評估掩埋廢棄物產生臭味之影響,其臭味防制應妥善規劃,並
  應訂定未能即日覆土或於天候不良條件下之臭味防制應變計畫。

第 10 條
  廢棄物清運車輛及相關運輸工具之運輸路線、時段應詳細規劃,並妥善防制廢棄物清運所
  引起之臭味、噪音污染及交通影響,以維持當環境品質。

第 11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開發單位應規劃場區內之植栽與美化、綠化,並與外界劃設適當
  緩衝地帶,以減輕或避免臭味及視覺景觀之影響。

第 12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為防治廢棄物滲漏水污染及評估規劃取(抽)用地下水之影響,
  開發單位應對地下水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以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
  及地盤(層)下陷,並嚴密監測地下水水質、水位,以確認地下水未遭污染或超抽。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地下水。

第 13 條
  廢棄物掩埋場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對其可能引起二次污染問題應予評估,並訂定因應對策
  ,且應將土地二次利用規劃之需求條件及安全性納入評估。

第 14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影響對象可量化者,
  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
  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含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動、廢棄物、生態、交通、風險評估
  等),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6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
  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
  ,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審查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
  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
  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
  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