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分程序審查及
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
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
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印製;圖、表超過菊
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機場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
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
機場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
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等相關
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
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
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機場開發產生之廢棄物(含污泥)如委外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
調查當地合格清除、除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
受之同意證明文件。機場內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
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評估機場營運產生之噪音影響,應依規劃之最大運量、飛航機種預測航空噪音日
夜音量,並繪製全年等噪音線圖,分析主要及次要影響範圍及訂定防制對策。
前項噪音之影響範圍內,涉及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住宅或其他易受飛航噪音干擾之
土地使用,開發單位如採取搬遷或其他補償措施,其處理方式及可行性,應先行規劃評估
。
第 11 條
開發單位申請機場之開發,如規劃取(抽)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
測、分析及訂定對策,如涉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權責,並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機場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及地盤(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地下水。但
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及有關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開發單位申請機場之開發,應評估機場跑道及各項建設工程設施所增加之不透水面積,對
附近地區排水系統及地下水資源之影響,並訂定排洪計畫及地下水資源保育計畫等因應對
策。
第 13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
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
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5 條
機場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
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
,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為準。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及附表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