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分程序審查及
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
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印製;圖、表超過菊
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
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許可:
(一)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三)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設施功能者。
(四)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
區域者。
(五)申請位置座落於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業區林地、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
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二、申請運動場地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水
質水量保護區取水水體(指主、支流)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三、申請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內如有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
珊瑚礁、濕地等,應以相容性之開發方式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之開發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
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
規定。
第 9 條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條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
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
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10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產生之廢棄物(含污泥)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
、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置)地
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
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前項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1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之開發行為,如規劃取(抽)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
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地下水。
第 12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附
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類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
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4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之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
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
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審查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
,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
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
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