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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
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第 3 條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

     第二章  處理機構
          第一節  調處委員會
第 4 條
省(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
公害糾紛。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巿)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巿)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巿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巿)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省(巿)長、縣(巿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
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第 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第 8 條
省(市)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節  裁決委員會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經調處或
再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第 10 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
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第 11 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應具有律師或司法官資格;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第 12 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調處、再調處
第 14 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
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第 15 條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省(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
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省(市)、縣(市)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7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限先命補正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第 1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
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
可,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第 2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
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
助當事人為選定。

第 22 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
特別授權。

第 23 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 25 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
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其鑑定費由政府先
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
責返還政府。

第 2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協議
之達成。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第 27 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
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
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
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
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
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第 28 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
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29 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條調處方
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第 30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
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第 31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
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32 條
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再調處。
申請再調處,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提出於原縣(市
)調處委員會。
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
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省調處委員會。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調處委員
會申請調處,並以再調處論。
再調處之處理程序,準用調處程序之規定。

          第二節  裁決
第 33 條
調處事件經省(市)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
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向原省(市)調處委員會提出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 34 條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
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35 條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
得延長三個月。

第 37 條
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 38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
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第 39 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
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
,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0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四章  附則
第 41 條
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
,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
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
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
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第 42 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
院於調處、再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再調處、協
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巿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再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
證據調查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4 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
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各省(巿)、縣(巿)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
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省(巿)政府,由省(巿)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
員兼任之;於縣(巿)政府,由縣(巿)長兼任之。

第 45 條
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省(巿)、縣(巿)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省(巿)、縣(巿)政
府定之。

第 46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
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提供省(市)、縣(市)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之。

第 47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8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省(市)環境保護處(局)及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置
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第 49 條
依本法應為文書之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