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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應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有關環境法規規
  定之委託檢測。

第 3 條
  污染防治(制)措(設)施之完成驗收或功能評估檢測,不得委託承攬該污染防治(制)
  措(設)施機構所屬之檢測機構辦理。

第 4 條
  申請許可之檢測機構,應為左列機構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或財產總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
  二、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前項第二款之機關(構)依本辦法取得設置許可證者,僅得辦理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
  委託檢測。

第 5 條
  任人員;包括檢驗室主管一人及檢測人員五人以上。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其專
  任人員應為編制內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專業人員,且至少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驗室主
  管。
  前項檢測機構可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並應提出申請取得設置許可。

第 6 條
  前條規定專任人員,其資格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檢驗室主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
      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
      畢業資格者,亦得予以認定),並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
      而有證明文件者。
      前述人員獲有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獲博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
      驗。但僅從事噪音、振動或其他物理性公害檢測類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
      畢業者充任之。
  二、檢測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科
      、醫科、農科、工科畢業;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具
      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高級職業學校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
      、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

第 7 條
  許可之檢測類別如左: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品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檢測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其項目及分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檢測機構應檢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資料表。
  二、機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及檢驗室平面比例圖。
  六、檢驗室主管、檢驗員身分證明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七、申請許可檢測項目之檢測方法。
  八、申請許可項目之實際檢測及品管數據。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許可之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得申請展延,逾期駁回之。
  每次展延期限為四年,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左列程序審查合格,始核給設置許可證:
  一、書面審查。
  二、績效評鑑。
  三、系統評鑑。
  審核展延、增加檢驗室或檢測類別依前項程序辦理,但審核增加檢測項目,得免除系統評
  鑑。
  第一項審查或評鑑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檢測機構申請許可、展延或變更、補發設置許可證時,應繳納審查費或證照費,其費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設置許可證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檢測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檢測機構代表人。
  三、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室主管。
  五、許可之檢測類別及檢測項目。
  六、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

第 12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使用之檢測方法,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但檢測項目未公
  告檢測方法時,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檢測方法。
  檢測機構應將使用前項檢測方法之詳細步驟製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

第 13 條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管理手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手冊使用及修訂之規定。
  二、組織及人員分工與訓練之規定。
  三、樣品採集、輸送及保存作業之規定。
  四、樣品檢測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作業之規定。
  五、主要設備儀器校正、使用、維修及其紀錄之規定。
  六、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之規定。
  七、檢測報告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之規定。
  八、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制)之規定。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4 條
  前二條手冊之格式或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有規定者,檢測機構應納入手冊。
  許可之檢測機構應依手冊執行業務,但前項規定有變更者,適用新規定。

第 15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其檢驗室主管及檢測員應使用專屬之檢驗室及設備儀器執行業務。

第 16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按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檢驗室有關報表備查:
  一、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提報前季檢測業績統計表。
  二、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上年之檢測業績統計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許可、展延及變更之申請或監督許可之檢測機構,得派員持證明文件
  查核其檢驗室,並索取有關資料。
  前項查核及索取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8 條
  前條規定之查核項目如左: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
  二、設備儀器維護。
  三、檢測操作。
  四、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五、檢測報告。
  六、文件紀錄。
  七、誤差評估。
  八、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制)設(措)施。
  九、管理手冊。
  十、標準作業程序手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者。
  前項查核如有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檢測機構應於期限內提出完
  成改正之報告。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許可、展延之申請或監督許可之檢測機構,得備樣品令其檢測或令其
  自行採樣檢測;並得令其將檢測結果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檢測誤差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誤差。

第 20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有左列變更情事,應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檢測機構或檢驗室地址變更前十五日內。
  二、檢測機構代表人變更前十五日內。
  三、檢驗室主管或檢測員變更後十五日內。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1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為公司或財團法人,其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未登記環境檢測者,
  應於許可後九十日內,向有關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空氣固定污染源檢測業務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 23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業務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第 24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前兩條以外之業務違反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
  ,並得限期改正。

第 25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以書面警告外,並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項
  目之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

第 26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以外之業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
  二、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受書面警告達五次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許可之檢測機構經撤銷設置許可證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檢測機構名稱申請許可
  ;其代表人及檢驗室主管,於三年內不得新申請為許可檢測機構之代表人或檢驗室主管。

第 27 條
  許可之檢測機構經撤銷設置許可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許可之檢測機構停業時,應將設置許可證繳存中央主管機關;於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復
  業,得申請發還。

第 28 條
  本辦法施行前,許可證有效期限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期滿之檢測機構,得於期滿前
  申請展延。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