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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87 年 04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分為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
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等三類。

第 3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農
    藝、園藝技師或藥師證書,再經訓練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藥學、
    植物病蟲害、昆蟲、植物病理、化學工程、化學、農業化學、環境工
    程、公共衛生、應用化學、食品科學、土壤學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
    系畢業,再經訓練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理、工
    、農、醫各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一年以上環境用藥製造實務工
    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再經訓練及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二年以
    上環境用藥製造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再經訓練及格者。
五、具三年以上環境用藥製造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再經訓練及格
    者。

第 4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理、工
    、農、醫各科系畢業、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學校、其他
    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工科、農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
    等學歷,再經訓練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一年以上環境
    用藥管理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再經訓練及格者。
三、具三年以上環境用藥管理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再經訓練及格
    者。

第 5 條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理、工
    、農、醫各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再經訓練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以上
    學校工科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一年以上病媒防治實務工作經驗持有
    證明文件,再經訓練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二年以上病媒
    防治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再經訓練及格者。
四、具三年以上病媒防治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再經訓練及格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之訓練分為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三
類專業技術人員分別辦理。
前項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應設置專任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至少一人;環境
用藥販賣業應設置專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至少一人;病媒防治
業應設置專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至少一人。
環境用藥製造業於同一場所兼營環境用藥販賣業,其設置之環境用藥製造
業專業技術人員得兼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環境用藥販賣業得設置領有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第 8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同類別專業技術人
員之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登記內容有
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登記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業務之在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必要時得舉辦
在職訓練,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不得拒絕調訓。

第 10 條
本辦法之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核實收取訓練費用
。

第 11 條
請領、補發或換發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2 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學經歷者,再經訓練及格後,應檢附學
經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合格證書。
前項訓練及格時,未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學經歷者,得不核
發合格證書。

第 14 條
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一)廠區及製造場所之衛生及管理。
(二)製造流程之監督。
(三)製造環境用藥時,應在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四)環境用藥原體、半製品及成品管理之監督。
(五)督導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
      通報作業,並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環境用藥製造之管理事項。
二、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一)環境用藥販賣營運場所之安全衛生及防護之管理。
(二)提供環境用藥使用注意事項之諮詢管道。
(三)督導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
      通報作業,並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五)有關環境用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三、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一)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維護、管理之監督。
(二)製作病媒防治施工計畫書。
(三)環境用藥稀釋、使用之管理。
(四)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應在施藥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五)督導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
      通報作業,並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病媒防治之管理事項。

第 15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
應為全職工作。
前項所稱之全職工作,係指專業技術人員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
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第 16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
其專業技術業務,或合格證書已撤銷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 1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
行業務時,應即指定符合第三條、第四條學經歷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十
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
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之合格人員遞補之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
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二、同一時間受聘於不同處所為專業技術人員者。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前項經撤銷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合格證書。
依規定再請領證書者,需經訓練及格後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經本署訓練及格,領有病媒防治管理員合格證書者,
應檢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病媒防治管理員合格證書,始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領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經本署訓練及格領有病媒防治技術員合格證書者,需
再補足相關課程訓練及格後,檢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病
媒防治技術員合格證書,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領病媒防治業專業技
術人員合格證書。

第 20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置監製人、管理人及病媒防治管理員、技術員之製
造業、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向當地主管機
關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定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於前項申請核定設置專
業技術人員期間,應指定符合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之學經歷者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執行依第十四條規定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業
務。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