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
二 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 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 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 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 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 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 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
執行事項。
三 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 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事項。
五 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環境用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 (市) 環境用藥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
及執行事項。
三 縣 (市) 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 執行環境用藥管理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五 縣 (市) 環境用藥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六 其他有關縣 (市) 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係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
期、批號及有效期限。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樣品及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 (非公司者免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環境用藥名稱、成分、性能之資料。
五 物理、化學、生物 (非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者免附) 性質及分析方法
說明書。
六 毒性測試資料。
七 產品藥效 (效力) 試驗報告。
八 製造流程說明。
九 污染防治說明書。
一○ 標示及標示說明書。
一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樣
品及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公司執照 (非公司者免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
執照影本。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環境用藥名稱、成分、性能之資料。
四 物理、化學、生物 (非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者免附) 性質及分析方法
說明書。
五 毒性測試資料。
六 產品藥效 (效力) 試驗報告。
七 製造流程說明。
八 標示及標示說明書。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8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原申請人
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證實原廢止原因消失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重行申請。
第 9 條
依本法第九條之規定,申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公司執照 (非公司者免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新設立者免附)
。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營業種類或項目說明。
五 營業場所位置略圖及設備配置略圖。
六 貯存場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無貯存場所者免附
) 。
七 貯存場所建物使用執照及安全防護設備略圖 (無貯存場所者免附) 。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10 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或資料:
一 公司執照 (非公司者免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新設立者免附)
。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營業場所位置略圖及設備配置略圖。
五 環境用藥置放場所位置略圖及其防護設備說明。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11 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 許可證字號。
二 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 製造廠名稱、地址。
四 環境用藥種類及品類。
五 品名。
六 成分。
七 性能。
八 規格。
九 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第 12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 許可執照字號。
二 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 營業之環境用藥種類、品類及登記項目。
四 專業技術人員姓名、資格證件字號及核定日期。
五 環境用藥貯存場所地址 (無貯存場所者免登記) 。
六 許可執照發證日期。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第 13 條
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 許可執照字號。
二 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 營業種類、登記項目。
四 專業技術人員姓名、資格證件字號及核定日期。
五 許可執照發證日期。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第 14 條
本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係指該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
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地址。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變更原登記事項者,應於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
,循原核發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原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變
更登記。但許可證字號不得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其證照字號及有效期間與原證照相同。
第 16 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因遺
失或損毀申請補 (換) 發時,應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並分別檢具第六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十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證照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 (換) 發。補 (
換) 發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證照字號及有效期間與原證照相同。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之調配,係指將不同成分或產品經調合配藥,成為應核
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分裝,係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
藥改變規格。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運作,包括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
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
第 21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或歇業時,其負責
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循原核發許可證照程序,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停
業或歇業登記。
申請停業登記時,應將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
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繳送原核發機關,原核發機關於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上
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後發還之。
第 22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