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場所空氣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共場所,係指學校、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社教館、文化中心、車站
、埠頭、航空站、航空器、鐵路列車、公民營客運汽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醫院、診
所、影劇院、歌廳、觀光旅館、餐廳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其他公共場所。
第 3 條
在圖書館、航空器、渡船、電梯、公民營客運汽車、計程車、醫院及診所內,不得吸菸。
第 4 條
學校、博物館、美術館、社教館、文化中心、車站、埠頭、航空站、鐵路列車、影劇院、
歌廳、觀光旅館、餐廳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其他公共場所得於適當地點設置
吸菸區(室);在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第 5 條
各公共場所於吸菸區(室)以外地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誌。
第 6 條
各公共場所應維持吸菸區(室)通風良好,並配置吸菸設備。
第 7 條
各公共場所吸菸區(室)以外地區之空氣中所含一氧化碳濃度應在十PPM以下。
第 8 條
各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對於吸菸區(室)外之吸菸行為,應予勸阻。
第 9 條
凡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予以獎勵。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