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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提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公民營機構:係指公營事業機構,或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本國公司或外國公司。
  三、投標商:係指符合本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投標組合,各組合成員應為未來興建營運
      公司之股東。
  四、興建營運公司:係指投標商於得標後,依招標規定為執行該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事
      宜,依公司法在國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條
  投標商於投標時應提出符合資格規定之建廠統包商及操作營運商,且二者均須為未來興建
  營運公司之股東。

第 4 條
  主辦機關得採用下列二種模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
  一、「建設-營運-轉移」(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 BOT)模式,應由主辦機關
      提供用地及設定地上權。
  二、「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 ,簡稱 BOO)模式,應由公民營機構自
      行備妥土地方式辦理。

     第二章  申請與審定
第 5 條
  主辦機關於規劃收集清運服務區域,勘選建廠用地,並選擇辦理模式後,應檢附垃圾焚化
  廠預定計畫申請書及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依第六條規定程
  序層報本署提出申請。

第 6 條
  主辦機關之申請經本署審查同意後,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應立即送服務區內鄉(鎮、
  市)民代表會同意;主辦機關應同時擬具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報請初核後,送請議會
  審議通過,再層報本署核定。
  前項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之初核本署得授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辦理。

第 7 條
  主辦機關依推動方案伍、執行措施之十四、財務分擔規定申請補助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建廠用地應符合興建垃圾焚化廠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
  二、所設置之垃圾焚化廠為中大型,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車共生與輸配電設備,可兼具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功能。
  三、財務計畫合理,收支可達平衡。
  主辦機關違反前項規定之一者,本署除不續予補助外,並得要求繳還原補助款。

第 8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應包括項目如下:
  一、用地取得狀況及用地條件。但採 BOO模式者可免附。
  二、計畫可行性評估。
  三、財務計畫。
  四、回饋設施計畫。但無回饋設施者免附。
  五、其他本署指定之項目。

     第三章  技術顧問機構之遴選
第 9 條
  本署得遴選專業顧問機構,辦理左列事項:
  一、協助審查主辦機關之申請文件。
  二、研訂垃圾焚化廠設施設置規範。
  三、編製遴選公民營機構招標及契約文件準則。
  四、協助本署說明垃圾焚化廠民營化相關問題。
  五、其他諮詢事項。

第 10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經本署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先將遴選技術顧問計畫層報本署核准
  後辦理公告遴選,主辦機關並應訂定各顧問機構及其參與人員之利益迴避條款。

第 11 條
  主辦機關遴選各類專業技術顧問機構資格條件規定如下:
  一、國內工程技術顧問機構
      曾經主辦一座三百公噸/日以上垃圾焚化處理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或相關性
      質之大型工廠(工程總價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整廠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對廢棄物
      處理有規劃、設計經驗。
  二、財務顧問機構
  (一)國內財務顧問機構
        依法成立之會計、金融或財務事務相關之事務所、公司、機構或財團法人,其營業
        項目須包括投融資或財務計畫之顧問、諮詢、分析或規劃等。
        (會計師事務所不受此營業項目限制)
  (二)國外財務顧問機構
        具有垃圾焚化廠或民營火力電廠BOO/BOT專案融資計畫財務顧問之經驗,其專案融
        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法律顧問機構
  (一)國內法律顧問機構
        經合法登錄之律師並主持國內獨資或合夥之法律事務所。
  (二)國外法律顧問機構
        具有垃圾焚化廠或民營火力電廠BOO/BOT專案融資計畫法律顧問之經驗,其專案融
        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第 12 條
  主辦機關遴選各顧問機構之服務工作如下:
  一、工程技術顧問機構部分:
  (一)建廠規劃。
  (二)地質鑽探及測量。
  (三)環境影響評估。
  (四)製作招標文件及契約。
  (五)協助辦理招標及審標作業。
  (六)建廠階段主辦機關諮詢事項。
  (七)竣工檢驗監督。
  (八)其他工程技術諮詢事項。
      若採用 BOO模式辦理時,服務工作項目不包含第一目至第三目。
  二、財務顧問機構部分:
  (一)擬訂財務計畫及製作招標文件之財務條款。
  (二)協助辦理招標及審標作業中有關財務標書部分。
  (三)建廠階段主辦機關諮詢事項。
  (四)其他財務諮詢事項。
  三、法律顧問機構部分:
  (一)招標文件及契約條款之複核。
  (二)協助辦理招標及審標作業中有關法律事項。
  (三)建廠階段主辦機關諮詢事項。
  (四)其他法律諮詢事項。

第 13 條
  主辦機關為遴選顧問機構、審查招標文件及投標書,應設評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以上
  ,其中工程、財務、法律等專家學者應佔二分之一以上,其他由中央機關、省(市)政府
  及主辦機關代表派員共同組成。

第 14 條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依推動方案辦理所需之委託技術顧問費由本署全額負擔,其中工程
  技術顧問費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中所訂服務
  費比率為上限,財務及法律顧問費得比照辦理。
  垃圾焚化廠興建完成後營運期間之技術顧問費,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籌措辦理。

第 15 條
  依推動方案辦理之垃圾焚化廠興建計畫,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第四章  公民營機構之遴選
第 16 條
  主辦機關應參照本署訂頒之垃圾焚化廠建廠技術及操作規範、契約範例等興建及營運相關
  規定,製作招標文件,經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公告招標遴選。

第 17 條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
      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兩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

第 18 條
  投標商於投標時所使用之爐床技術,應與前條所要求之實績廠爐床技術相同或經改良者。

第 19 條
  操作營運商應具有操作垃圾焚化廠或同類型工廠一年以上經驗,或與具上述經驗之機構採
  技術合作方式參與。

第 20 條
  投標商提送投標書件應包括事項如下:
  一、投標商之技術與財務資格及其證明。
  二、投標商成員廠商業績及其證明。
  三、以 BOO模式辦理時,投標商應提出左列建廠用地資料:
  (一)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二)廠區範圍、面積及使用現況(附照片)。
  (三)廠區配置規劃、。
  (四)廠區外公共設施開發計畫(如道路、排水、輸配電設備。
  (五)廠區地形、地質等初步背景資料。
  (六)環境敏感條件查核表及說明。
  四、興建營運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廠區設施配置計畫。
  (二)開發興建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財務計畫(含報價)。
  (五)得標後在國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之籌設計畫、資本額、發起人認股之比例、認股書
        及繳納股款之資歷證明。
  (六)貸款機構融資意見書。
  五、其他文件。

第 21 條
  主辦機關依推動方案規定決定招標底價研擬建設費時,應依建廠規模及本署所核定之每公
  噸建設費單價辦理。
  本署計算補助款時依決標所列之建設費為基準,若有超出本署所核定單價者,超出部分由
  主辦機關自行負擔。

第 22 條
  開標時若投標商家數不足三家時,主辦機關得參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興建、營運與監督
第 23 條
  投標商得標後除國內公營事業機構單獨得標外,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並完
  成設立登記。
  公營事業機構或興建營運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簡稱委託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後層報本署備查。

第 24 條
  委託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保證提供一般廢棄物之數量,並支付委託處理費,但實際提供一
  般廢棄物數量超過保證數量時依實際處理數量付費。
  興建營運公司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無法達到委託契約約定保證數量時,其未能處理之數量
  除不得領取委託處理費外,並應依委託契約約定負責另為處理及賠償。

第 25 條
  採 BOT模式辦理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同時興建營運公司簽署地上權契約,其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不少於興建與營運期間之總和。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取得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六個月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同時
  會同主辦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第 26 條
  採 BOO模式辦理時,興建營運公司應於決標後依相關法規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主辦機
  關並協助辦理之。

第 27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申請
  證照或許可,主辦機關並協助辦理之。

第 28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第 29 條
  因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之原因導致延誤及損失之處理,應於委託契約中規定之。

第 30 條
  興建營運期間,因法令修訂或相關證照或許可主管機關之要求,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
  之事由,以致遭受損失或需增改垃圾焚化廠設備時,主辦機關應適當補償。

第 31 條
  興建營運公司未能繼續履行契約時,得由主要貸款機構經主辦機關同意後,在規定期間內
  擇定經主辦機關認可並符合契約規定者,繼續辦理興建營運事宜。
  貸款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擇定時,主辦機關得予以價購,另行擇定繼續興建營運者。

第 32 條
  委託處理費之攤提及調整說明如下:
  一、支付處理費中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時,其運用國外資金部分應依付款時與決標時之美
      金匯率升降差額予以調整。
  二、支付處理費中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時,依決標日期為基準,按相關薪資、物價指數變
      動及投標須知所列之費率計算調整方式逐年檢討調整。

第 33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垃圾焚化廠取得操作許可證,據以函請主辦機關層報本署同意備查後,
  正式營運受託處理垃圾。
  主辦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計算調整後所應逐年攤提建設或折舊費用,扣除依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所徵收之建設費後,按季依實際處理數量計算應補助費用,報請本署
  核撥補助,惟補助額度僅止於本署原核定範圍。

第 34 條
  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主辦機關所能提供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一般事業廢棄物,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
  絕。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機關應訂定收費
  及收受管理要點,並經上一級機關核定。

第 35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營運前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電力購售契約,並將該契約書副本一份送請
  主辦機關備查。
  售電收入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在營運期間,臺灣電力公司之購電價格與投標當時購電價
  格有差異時,主辦機關應予扣減或補足。

第 36 條
  灰渣及處理後之飛灰由興建營運公司運送至主辦機關提供之衛生掩埋場者,由主辦機關負
  責處置。
  興建營運公司應積極自行回收利用灰渣,其收入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

第 37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垃圾焚化廠,營運二十年期滿時若仍能維持良好狀態,主辦
  機關得優先委託繼續操作營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