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應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性物質擴散。
第 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事業機
構) 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
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 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印鑑。工廠以外之事
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種類、名稱、數量及成分分析。
三 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製程單元圖及原料與事業廢棄物質量平衡資料。
四 再利用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
五 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最終處置方式。
六 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及廢氣排放之採樣與檢驗測定程序、方
法及其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
七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
八 環境監測計畫。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為製程原料者,得檢具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項限制。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者,不受第一項限制。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或其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者為限。
第 5 條
事業機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原料製造廠回收再利用者,應由事業機
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 原料製造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再利用用途及污染防治措施。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前項回收再利用於國外進行者,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規
定辦理。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五條再利用許可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 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及用途。
四 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 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
第 7 條
事業機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該機構外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事業機構及再利用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
再利用之操作及檢測、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數量及最終處置地點應作成紀
錄,妥善保存十年,並按季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及相關紀錄,必要時得採
樣並索取相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通知限期改
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10 條
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 申請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二 經許可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許可期間,經查明有造成二次污
染或危害物質擴散者。
三 未依本辦法第八條申報,違規紀錄二次以上者。
四 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拒絕前條之檢查、採樣或提供相關資料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11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
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申請展延。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再利用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並取得
許可。未能於一年內完成取得許可作業者,得於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
月間申請延長。
第 13 條
本辦法相關之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檢測方法應由其他中央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訂定者,依該權責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法為之。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許可文件及其他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