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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訂定準則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為提供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接受委託代清除、處
理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取費用標準,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執行機關合併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依本準則訂定相關收費規
定,並應反映清除、處理成本。

第 3 條
前條之清除、處理成本,包括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工成本、管理成本、土
地使用成本、回饋金及各項清除處理設備之操作維護成本與依使用年限每
年平均應攤提之折舊費。
前項之管理成本,包括清除、處理業務行政管理人員之人工成本、辦公費
及行政事務費。
前二項之人工成本,包括薪資、工作獎金、加班費及各項福利支出。
第一項之操作維護成本,包括油脂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水電費、覆土費、租賃費、土地使用費、回饋金及相
關消耗品支出。
第一項之土地使用成本,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回饋金,依政府公告實施之垃報處理場 (廠) 用地取得、建場 (
廠) 工程及營運階段之回饋金。

第 4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包括人工成本、管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及清
除設備之折舊費,其計算方式如左:
                  清除人工成本+管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 (元/年)
清除費 (元/噸) = ───────────────────────
                                年清除量 (噸/年)
                                              各項清運機具購置成
                  + 清除機具折舊費 ( ─────────────
                                        年清除量 (噸/年) ×  7
                  本 (元)
                  ──────────
                  年 (使用年限7年計)

第 5 條
掩埋場代處理費,包括工程建設成本、回饋金、人工成本、管理成本、操
作維護成本、掩埋作業機具成本及土地使用成本,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  掩埋成本 (元/噸) =
    工程建設及其人工管理成本(元)+土地取得成本及建場回饋金(元)
    ──────────────────────────────
                             掩埋場總處理量 (噸)
                                  各項掩埋作業機具購置成本 (元)
    +掩埋作業機具折舊費 (───────────────────
                          年處理量 (噸/年) ×7年 (使用年限7年
    ───
    計)
二  操作維護費 (元/噸) =
    人工成本+管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 (元/年) +營運回饋金 (元/
    ──────────────────────────────
                          年處理量 (噸/年)
    年)
    ──
三  土地使用費 (元/噸) = 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 (元/年)
                           ────────────────
                                 年處理量 (噸/年)

第 6 條
焚化廠代處理費,包括工程建設成本、回饋金、人工成本、管理成本、操
作維護成本及灰渣清理成本,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  焚化成本 (元/噸) =
    工程建設及其人工管理成本 (元) +土地取得成本及建廠回饋金 (元
    ──────────────────────────────
                          焚化爐運轉期間總處理量 (噸)
    )
    ───
二  操作維護費 (元/噸) =
    人工成本+管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 (元/年) +灰渣清理成本 (元
    ──────────────────────────────
              年處理量 (噸/年)
    /年)
    ────
                           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 (元/年)
三  土地使用費 (元/噸) = ────────────────
                                   年處理量 (噸/年)

第 7 條
比重在○‧二公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其他清除處理成本特殊者,得由執
行機關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計算方式訂定較高之代清除處理費用。

第 8 條
執行機關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9 條
執行機關應於本準則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準則訂定相關收費規定,並
依規定收費;且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收之費用,應專款用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第 10 條
區域性聯合處理單位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取費用標準,準用本
準則。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