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輪胎:指使用於機動車輛汰舊或棄置之外胎。
二、輪胎製造業:指製造輪胎之事業。
三、輪胎輸入業:指輸入輪胎或輸入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以供使用或販售之事業或機構
。
四、輪胎販賣業:指販賣輪胎或販賣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輪胎製造業之銷售量及輪胎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輸胎量與兩年前同期間之輪胎營業量扣除輪胎輸出量
之百分比.未有兩前營業量者以當年營業量為計算基準。
七、處理率:指一定期間內處理廢輪胎量與其同期間廢輪胎回收量之百分比。
八、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九、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輪胎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一、回收點:指提供廢輪胎回收服務之地點。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輪胎製造、輸入、販賣業(以下簡稱輪胎業者),於設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輪胎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輪胎之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5 條
輪胎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回收
清除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
契約書。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輪胎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輪胎之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宣導計畫。
六、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輪胎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其轄區回收點之
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報提報;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輪胎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廢輪胎回收工作:
一、依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9 條
輪胎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處理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10 條
輪胎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廢輪胎
處理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
約書。
第 11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廢輪胎進廠(場)數量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廢輪胎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或設置處理設施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輪胎業者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涉及左列事項之
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廢輪胎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3 條
輪胎業者回收、處理廢輪胎總量之計算,應以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
廠(場)之回收、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輪胎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 條
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
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巾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所在地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輪胎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理廢輪胎,並依
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輪胎營業量、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處理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處理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輪胎業者回收廢輪胎,於貯存時應設置防止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地區性回收站、回收
中心貯存廢輪胎並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應設置隔離及集、排水設施。
二、設置安全管理措施及消防設備。
三、應系統化分區整齊堆置,並每區標示貯存日期及數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7 條
清除廢輪胎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應有防止廢輪胎飛散、掉落、惡臭擴散等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事發生之設施。
第 18 條
輪胎業者為執行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下簡稱
共同組織);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準,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共同組織執行廢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
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分帳列管。
第 20 條
共同組織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實施要
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第 21 條
輪胎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輪胎營業量、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理量、回收率及處理理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輪胎業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
至貯存場所、處理廠(場)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
前項查核、輪胎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區性回收站及回收
中心不得拒絕。
第 23 條
輪胎業者、共同組織及接受輪胎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
清除處理之計畫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輪胎業者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