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之許可及相關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經許
可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對環境之危害程度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其品目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輸入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但輸往國內課稅區時,不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 二 章 輸入
第 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備回收再利用能力,並領有工廠登
記證之事業機構提出申請。
第 4 條
申請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
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一 未符合前條規定者。
二 曾於申請輸入同一品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
,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者。
三 曾遭查獲未經許可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次以上者。
四 申請前十二個月內因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告發五次以上
,或遭停工、停業之處分者。
五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轉讓予他人者。
六 曾申請輸入同一品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應退運而未辦理退運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5 條
第一類有害事業廢棄物禁止輸入。
第 6 條
輸入第二類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送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裝
船:
一 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操作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備回收再利用能力者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證明
文件。
二 廢棄物來源、成分及性質說明。
三 廢棄物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及數量。
四 申請輸入者與輸出國輸出者之契約文件。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三條及前項第一款有關具備回收再利用能力之認可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7 條
申請輸入第二類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輸入:
一 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者。
二 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者。
三 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者。
四 在國內無法妥善清理者。
第 8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許可文件字號。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
三 輸入者名稱及地址。
四 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 進口來源及輸出者。
六 許可輸入數量。
七 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 退運及撤銷許可規定。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
新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第 9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三日前,輸入者應以書面載明輸入口岸、到
岸日期、預定提貨日期、運輸方式、廢棄物名稱數量及貯存場所等事項,
向中央主管機關及貯存或處理設施所在地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
。
前項申報資料如有變更,應於提貨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及貯存或處理設施所
在地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
第 10 條
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輸,輸入者應於提貨後二十四
小時內,填具一式四聯之遞送聯單,將第一聯送交貯存或處理設施所在地
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第二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
及第四聯由輸入者保存,有委託運送情事者,第四聯由受託之清除機構保
存。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本國境內處理完畢後,輸入者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並依原輸出國規定之方式通知原輸出國主管機關。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並已輸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遭退運時,輸出者應立即檢
具退運證明文件、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退運廢棄物清理計畫,於陳
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入。
未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輸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遭退運時,需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輸入。
第 三 章 輸出
第 12 條
申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發以國
外同一處理機構處理同一品目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
一 曾經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者。
二 曾經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二款遭退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屬原許可輸出者,獲得其他接受
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得繳銷原輸出許可文件後,依本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輸出,不受前項不得核發輸出許可文件之限制。
第 1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或甲級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 14 條
輸出第一類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送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裝船:
一 接受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
件及接受國政府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
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醫療 (事) 機構開業執照
或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及有
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驗報告。
四 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者清理方式說明書。
五 退運合約及退運計畫。
六 處理及退運該批廢棄物所須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七 運輸過程緊急應變措施。
八 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輸入者之契約文件。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5 條
輸出第二類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申請者應填具下列書件,送縣 (市) 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裝船:
一 接受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
件。
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醫療 (事) 機構開業執照
或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
三 廢棄物預定分批輸出日期、運抵日期及數量。
四 廢棄物接受者清理方式說明書。
五 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輸入者之契約文件。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6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許可文件字號。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
三 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 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 接受國。
六 許可輸出數量。
七 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 撤銷許可規定。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
重新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第 17 條
事業機構委託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
出者,應由該事業機構出具保證該批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時,由該事業機
構收回之證明。
第 18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並已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需退
運回原輸出國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退運通知文件及海關核發之進口報
單副本,於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出。
第 19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者,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出者應於貨品運送後二
十四小時內填具一式四聯之遞送聯單,將第一聯送交所在地縣 (市) 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第二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輸
出者保存;有委託運送情事者,第四聯由受託之清除機構保存。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者,應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船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
一式七聯之遞送聯單;第一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聯送交所在地
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由輸出者保存;於運抵接受國港
口,並經提領人簽收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第四聯寄回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聯寄回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第六聯由輸出者保存。第七聯
由處理者於廢棄物處理完畢後填妥送回輸出者,由輸出者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輸出第一類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其遞送聯單第四聯至第七聯之遞送時間應依第十四條第四款之運輸過程辦
理。輸出第二類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遞送聯單第四聯至第七聯之遞送時
間應依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輸出、運抵時程辦理。
接受委託清除者,應將前項遞送聯單第三聯影本於廢棄物輸出後送交委託
機構及委託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過境及轉口
第 20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本國口岸過境或轉口,應由輸出國主管機關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輸出前六十天向本國中央主管機關發出通知,其輸出者應依本章規
定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21 條
前條所稱之過境或轉口,指下列行為:
一 過境:運輸工具所載國外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起岸,由原船載運離境
。
二 轉口:運輸工具所載國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本國口岸起岸後,限在
原地轉船裝運離境。
前項過境或轉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過境艙單及轉口艙單上應詳細申報
其品名、數量,貨物在港區暫時置放,應經口岸管理機關同意並報明口岸
關稅局。
第 2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過境或轉口,應由廢棄物輸出者填具申請書,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輸出前六十天檢具下列書件,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一 輸入國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證明文件。
二 預訂航程、過境日期、過境口岸、轉口口岸、轉口起岸日期、離境日
期。
三 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書。
四 發生退運或事故,負責清理義務之聲明書。
五 轉運合約。
六 退運計畫。
七 退運該批廢棄物所需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過境申請,得免附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書件。
第 2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屬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規範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始得過
境或轉口。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可有害事業廢棄物過境或轉口申請案件後,應副知交通
部及相關口岸管理機關及口岸關稅局。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國內環境之特殊考量撤銷原過境或轉口之許可。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許可文件及其他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於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得報經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輸出許可文件者,
其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原輸入、輸出許可事項仍屬有效,其有效期
限屆滿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第 28 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許可,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採空運方式者,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