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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
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
  辦理輸入、輸出手續。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區內產生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視同國內產生之廢棄物,輸往國內課稅區時,不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二章  輸入
第 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輸入: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者。
  二、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者。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或海拋者。
  四、在國內無法妥善清理者。
  前項不予許可輸入之品目及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4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備回收再利用能力,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事業機構直接為之。

第 5 條
  申請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
  件:
  一、未符合前條規定者。
  二、曾於申請輸入同一品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回收、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
      康或生活環境事實者。
  三、曾遭查獲未經許可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次以上者。
  四、申請前十二個月內因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告發五次以上,或遭停工、停
      業之處分者。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轉讓予他人者。
  六、曾申請輸入同一品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應退運而未辦理退運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6 條
  申請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資料,送縣(市)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裝船:
  一、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操作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可具備回收再利用能力者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
  二、輸入廢棄物名稱、數量、相片、成分、物理與化學性質說明、輸出國主管機關認可之
      檢驗機構檢驗廢棄物成分及溶出量檢驗報告。
  三、處理計畫及運輸過程緊急應變措施。
  四、退運合約及退運計畫。
  五、處理及退運該批廢棄物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前條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
  三、輸入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進口來源及輸出者。
  六、許可輸入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退運及撤銷許可規定。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
  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第 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三日前,輸入者應以書面載明輸入口岸、到岸日期、預定提
  貨日期、運輸方式、廢棄物名稱數量及貯存場所等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及貯存或處理設
  施所在地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
  前項申報資料如有變更,應於提貨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及貯存或處理設施所在地縣(市)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

第 9 條
  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輸,輸入者應於提貨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一
  式四聯之遞送聯單,將第一聯送交貯存或處理設施所在地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輸入者保存;有委託運送情事者,第
  四聯由受託之清除機構保存。

     第三章  輸出
第 10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非經接受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出具書面
  同意文件,不得輸出。

第 11 條
  申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發同一品目有害事業廢
  棄物輸出許可文件:
  一、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者。
  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者。
  三、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他國,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寄回遞送聯單至中央主管機關二次以
      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二款遭退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屬原核定輸出者,獲得其他接受國政府認可之處
  理機構同意處理,得繳銷原輸出許可文件後,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輸出,不受前項不得
  核發輸出許可文件之限制。

第 1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或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為之。

第 13 條
  申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資料,送縣(市)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裝船:
  一、接受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公司執照或工廠登記證、醫療(事)機構開業執照或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證。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廢棄物成分及溶出量檢驗報告。
  四、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者清理方式說明書。
  五、退運合約及退運計畫。
  六、處理及退運該批廢棄物所須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七、運輸過程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4 條
  前條輸出許可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
  三、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接受國
  六、許可輸出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撤銷許可規定。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第 15 條
  事業機構委託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者,應由該事
  業機構出具保證該批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時,由該事業機構收回之證明。

第 16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後遭退運時,輸出者應立即檢具退運證明文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並
  負責清理之。
  前項輸出者為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不履行清理之責時,由原委託輸出之
  事業機構清理之。

第 17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者,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出者應於貨品運送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
  一式四聯之遞送聯單,將第一聯送交所在地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第二聯送交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輸出者保存;有委託運送情事者,第四聯由受託人
  之清除機構保存。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者,應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船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
  聯單,第一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聯送交所在地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聯由輸出者保存;於運抵接受國港口,並經提領人簽收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第四聯寄
  回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聯寄回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第六聯由輸出者保存
  。遞送聯單遞送時間應依第十三條第四款之運輸過程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許可文件及其他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輸出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
  期限屆滿前,原輸入、輸出許可事項仍屬有效;其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申請展延或變更許
  可事項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