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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農藥廢容器:指以塑膠、玻璃、金屬、紙、鋁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
      複合材質製成,用以直接裝填成品農藥並經廢棄之容器。
  二、農藥製造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
      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三、農藥輸入業者:指輸入成品農藥之業者。
  四、成品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成品農藥批發、零售之業者。
  五、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量與其在國內所銷售之成品農藥容
      器量之百分比。
  六、押金:指為回收農藥廢容器,預先收取並於回收後退回之費用。
  七、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變清除農藥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八、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農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數入。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農藥廢容器地區性貯存場所。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環境衛生用藥製造、輸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環境衛生
  用藥業者)於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農藥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三、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四、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
  五、押金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5 條
  農藥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回收
  清除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
  附契約書。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成品農藥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名稱、地點及其承諾書等詳細資料。
  三、預估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六、回收宣導計畫。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者,並應載明押金數額及其管理方法。

第 7 條
  農藥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8 條
  農藥業者執行回收農藥廢容器,連續二年未達公告回收率,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農藥廢容器
  材質種類之回收狀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農藥業者擇一種以上材質採押金方
  式回收。

第 9 條
  農藥業者應於農藥容器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回收清除方式;採押金方式回收者,應標明
  押金數額及退費方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押金數額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三個月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10 條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並將押金退回使用者之方式如左:
  一、設置回收點。
  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三、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數量、地點應併入回收清除計畫書提報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其涉及販賣店回收者,應檢附承諾書或契約書。

第 11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宣導農藥廢容器應回收之規定事項。
  二、依回收清除計畫書之內容配合執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2 條
  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
  個月內,檢具農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13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農藥廢容器進廠(場)數量之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農藥廢容器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方式、期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4 條
  農藥業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所提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涉及左列事
  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農藥廢容器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5 條
  農藥業者回收、處理農藥廢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省(市_主管機4關核備之貯存場
  所、處理廠(場)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貯孝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第 16 條
  農藥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
  份叵收量及處理量;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農藥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理農藥廢容器,
  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農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及農藥廢容器回收量、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怹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8 條
  農藥廢容器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有關之規定。

第 19 條
  農藥業者為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下
  簡稱共同組織);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0 條
  農藥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四、依第十四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五、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六、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農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農藥廢容器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其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協助
  推動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第 22 條
  基金會得視實際情形,給付費用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農藥
  廢容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第 23 條
  共同組織執行農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
  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應增設押金專戶。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得於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農藥廢容器之押金紡交基
  金會。如回收量超過營業量時,得向基金會申請退回已繳交該部分之押金。

第 24 條
  共同組織及基金會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
  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農藥業者之產銷、營運、共同組織或基金會之回收系統運作及經費運
  用管理性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場)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
  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農藥業者、共同組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區性回收站及回收
  中心或基金會不得拒絕。

第 26 條
  農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農藥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第 27 條
  農藥業者於指定後設立者,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