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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79 年 09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農藥廢容器:係指直接觸成品農藥並經使用後廢棄之容器。
  二﹑農藥業者:係指農藥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三﹑回收率:係指每年農藥業者回收之廢容器量與其在國內所銷售之成品農藥容器量之百
      分比。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農藥業者檢具左列文件,自行或委託公會彙整,向省(
  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農藥工廠登記影本或輸入販賣業執照影本。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省(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業者之農藥產銷帳冊紀錄及其數量規格等資料,應隨時提供主管機關查詢。

第 4 條
  農藥業者應負責回收農藥廢容器,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農藥業者應將成品農藥產銷月報表紀錄及其農藥容器規格﹑數量統計表等資料,隨時提供
  主管機關查詢。

第 5 條
  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每季向(
  省)市主管機關申報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農藥業者為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
 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收取之標準,由相關業者
 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農藥業者解決農藥廢容器污染問題,得成立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給
  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8 條
  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責如左:
  一﹑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9 條
  第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藥業者,於指定前已成立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十日
  內,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