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含水銀電池,其種類如左:
一﹑水銀電池。
二﹑氧化銀電池。
三﹑鹼錳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乾電池。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含水銀電池。
二﹑含水銀電池製造業:指製造含水銀電池之事業。
三﹑含水銀電池輸入業:指輸入含水銀電池或輸入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之事業。
四﹑含水銀電池販賣業:指販賣含水銀電池或販賣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之事業。
五﹑押金:指為回收含水銀之廢電池,向消費者預先收取,於回收後退還之費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電池製造業﹑輸入業﹑販賣業每年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總量,與其製
造﹑輸入﹑販賣總量扣除輸出總量之百分比。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以下簡稱含水銀
電池業),檢具左列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含水銀電池業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左列方式執行含水銀廢
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設區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6 條
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每六個月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含水銀電池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含水銀廢電池之貯存﹑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含水銀電池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收取標準
,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給
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11 條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對含水銀電池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三﹑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押金收取標準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指定之含水銀電池業,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九
十日內,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