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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鉛蓄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含鉛蓄電池。
  二﹑鉛蓄電池製造業:指製造鉛蓄電池之事業。
  三﹑鉛蓄電池輸入業:指輸入鉛蓄電池或輸入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
  四﹑鉛蓄電池販賣業:指販賣鉛蓄電池或販賣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
  五﹑回收率:指鉛蓄電池製造業﹑輸入業﹑販賣業每年回收之廢鉛蓄電池總量,與其製造
      ﹑輸入﹑販賣總量扣除輸出總量之百分比。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鉛蓄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以下簡稱鉛蓄電池
  業),檢具左列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鉛蓄電池業應依左列方式執行廢鉛蓄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設區城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5 條
  鉛蓄電池業回收之廢鉛蓄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
  六個月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6 條
  鉛蓄電池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廢鉛蓄電池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之相關規定。

第 8 條
  鉛蓄電池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收取標準,
  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
  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10 條
  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鉛蓄電池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指定之鉛蓄電池業,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九十
  日內,依第三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