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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79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指直接接觸環境衛生用藥並經使用後廢棄之容器,且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指從事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三、押金:指為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預先收取並於回收後退回之費用。
  四、回收率:指每年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之廢容器量與販賣總量之百分比。

第 3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除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所稱之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零售業外,
  每季應定期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報銷售量及回收處理量。
  前項資料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負責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之。

第 5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依環境衛生用藥之規格,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

第 6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集中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應由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第 7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以押金方式回收廢容器者,應於環境衛生用藥容器上標明押金數額及退
  費方式。

第 8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之
  管理、運用及收取之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給
  職,但得酌給出席費、車馬費。

第 10 條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責如左:
  一、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