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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5 月 08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於置於特定地點或容器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左列行為:
  (一)中閒浮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經物理、化學、生物、焚化或其他處理方
        法,將有害成分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
      1.販賣或轉讓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2.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固化處理後,其溶出試驗合乎標準,而加以利用之行為。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五、相容性:指事業廢棄物與容器、材料接觸,或二種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混合,不發生左
      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氣體或有害氣體。
  (四)產生材料劣化,致降低二次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七、固化處理法:指利用水泥或其他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八、熱處理法:
  (一)焚化處理法:指利用高溫,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焚化處理法或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
        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碴之處理方法。
  (三)其他熱處理法。
  九、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覆以土壤之處理方法。
  十、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
      滲出水、廢氣收集或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十一、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
      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十二、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運送事業廢棄物至海域投棄或置放之處理方法。
  十三、破壞去除效率( DRE):指主要有害有機物質(POHCs )經熱處理後,所減少之百
      分比。
  十四、燃燒效率(CE):指煙道之排氣,其二氣化碳濃度與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濃度總和
      之百分比。

第 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核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在縣(市),由
  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前條清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
  二、事業廢棄物之產生源、成分及數量。
  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四、事業廢棄物之減量計畫。
  五、事業機構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於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六、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提緊急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應變措
      施及所需急救藥品。

     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 5 條
  事業機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 6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貯存容器或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盛裝之廢棄物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
      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三、貯存容器應於明顯處標示所盛裝之廢棄物。

第 7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貯存日期、數
      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
      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三、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如有嚴重生、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四、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標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其於常溫
      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
  (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體、廢標本、人體
        、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
  (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
  (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
  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尖銳器械,及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
  (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及溫度,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

第 9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貯存設施地面應堅固;其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他污染地面水、地下水、
      空氣之設備或措施。

第 10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一)應設置獨立貯存場所,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二、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或雨水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地下水、
        空氣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示標誌,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水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及防漏措施。
  (六)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
        淋安全設備。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 11 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事先採取必要之措施,防
  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大、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

第 12 條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 1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所有人,應檢附規格及性能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始可使用;其變更用途者,應於七日前,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第 14 條
  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明顯標示清除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物特
  性之標誌,並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
  前項標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5 條
  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他機構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
  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交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
  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第三聯送回
  事業機構,第四聯送交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第二聯。
  前項清除或處理機構,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轉託他機構清除或處理者,應比照事業機構依前
  項程序辦理。
  處理機構發現事業廢棄物成分、特性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應於發現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請求清除機構或事業機構補正,或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機構於廢棄物清運後四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本項規定
  於第二項之清除或處理機構準用之。
  第一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三年備查。

第 16 條
  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7 條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除運送廢棄物之車輛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外,並
  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不得混合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
  二、不可壓縮。
  三、除直接以熱處理法處理外,應先經滅菌處理,始可清除。
  四、運送車輛應備有冷藏設備。

     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閒浮理
第 18 條
  左列事業廢棄物應先經中閒浮理,其處理方法如左:
  一、無機性污泥,經脫水或乾燥至其含水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有機性污泥,經脫水或
      逕以熱處理法處理。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列之任一種有毒重金屬總含量在百分之一以上者,以固化
      處理法處理;含氰化物者,以氧化分解法或焚化處理法處理;含高濃度之汞及其化合
      物者,應先以熱處理法回收汞。
  三、廢油,經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
  四、廢酸或廢鹼,以中和法處理;含氰化物者,應先將其分解,再以中和法處理。
  五、廢塑膠類、廢橡膠類,經破碎、切斷處理至十五公分以下,或逕採熱處理法處理。
  六、廢溶劑,以油水分離法、蒸餾法、或逕採熱處理法處理。
  七、含多氯聯苯(PCBs)、戴奧辛(Dioxin)之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八、含石綿之廢棄物,經潤濕處理,再以厚度萬分之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塑膠袋雙層盛裝後
      ,置於堅固之容器中,或採具有防止飛散措施之固化處理法處理。
  九、紅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以焚化法處理;黃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以滅菌法處理。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能以其他方法有效處理其項事業廢棄物者,得檢具證
  明文件,由省(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受前項處理方法之限制。

第 19 條
  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處理者,應提出試燒計畫,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各級地方主管機關
  監督下,依試燒計畫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檢具測試報告,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處理。
  前項之試燒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熱處理設備。
  二、試燒程序、日期。
  三、試燒物質及試燒量。
  四、有機氯化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毒化學物質成分分析。
  五、熱處理後之殘渣及洗滌物中之毒性化學物質總量分析。
  六、排氣中有毒化學物質、氯化氫( HCI)、一氧化碳(CO)二氧化碳(CO*)、氧氣(
      O*)、氮氧化物(NOx )硫氧化物( SOx)及總粒狀濃度之分析。
  七、燃燒室之中心溫度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
  八、毒性化學物質之破壞去除效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事業廢棄物之中閒浮理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濺、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五、應具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

第 21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二秒以上。
  二、燃燒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燃燒效率達百分之九九‧九以上。
  三、除燃燒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氯化物總破壞去除效率達百
      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聯苯(PCBs)及2、3、7、8四氯戴奧辛(2、3、7、8-T
      CDD)、2、3、7、8 四氯聯苯喃(2、3、7、8-TCDF )總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
      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九‧九以上。
  四、具有供給燃燒室充分空氣之調節裝置。
  五、具有維持第一款之溫度所需之助燃裝置。
  六、具有自動監測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於流體床設計之廢棄物焚化爐適用之。

第 2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焚化處理法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 23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 24 條
  固化處理設施,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外,並應具有將廢棄物及固化劑混合均勻之設備。

     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 25 條
  事業廢棄物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直接掩埋處理:
  一、依規定應先經中閒浮理,而未遵行者。
  二、屬液體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

第 26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在一百年洪水頻率以下者。
  二、地下水位在不透水層一‧五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27 條
  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
  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第 28 條
  安定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十五公分以上之土壤。

第 29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經中閒浮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須有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沈陷之構築。
                                  -7
  二、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
      六0公分以上之黏土質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10
      低於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0‧二公分以上之人
      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三、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以上監測井。
  四、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閒浮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閒浮理,並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0 條
  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十五公分以上之細土,予以壓實;於終止使用時,
  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細土。

第 31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及雨水滲入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壓縮強度二四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
      一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0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每超過二五0立方公尺者,應予間隔,其隔
      牆以具有單軸壓縮強度二四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
      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特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
                                    -7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
      度六0公分以上之黏土質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10
      數低於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0‧二公分以上
      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
  八、應有收集或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32 條
                                            -10
  封閉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透水係數低於10  公分/秒,單位厚度0‧二公分以上之
  人造不透水材料,及六0公分以上之良質土壤,並予壓實。
  前項掩埋場不得再利用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工作場所。

第 33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海洋棄置者,應檢具左列文件,由省(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核可後,始得核准:
  一、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證照。
  二、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三、廢棄物分析報告及樣品。
  四、棄置地點、日期及時間。
  五、棄置方法。
  六、海洋棄置之理由。
  七、廢棄物對海洋生態影響評估報告及監測計畫書。
  前項核准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期限屆滿之一個月前,得申請展延。

第 34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海洋棄置法處理者,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舶棄置廢棄物之速率,應具適當之系統控制,並有連續紀錄,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不得在水產及動、植物生育地點棄置。

第 35 條
  左列事業廢棄物禁止海洋棄置: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不易沈澱之灰渣、礦渣或非水溶性無機污泥。
  三、廢油。
  四、含酚類或含油分在一00毫克/公升以上之污泥、廢酸或廢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6 條
  經固化處理後之固化物,其處理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陸地掩埋: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一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二、海洋棄置: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一0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三、再利用: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一五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第六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機構,應於本標準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完成改善;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依第三條規定,完成核准手續。
  前項事業機構未能於一年內改善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之二個月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酌予延長。
  事業機構於前二項之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第 38 條
  本標準有關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