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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左列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第 3 條
  清除機構分左列四級:
  一、甲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聘僱甲級或乙級清除技術員四人以上,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二人以上。
  二、乙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甲級或乙級清除技術員二人以上,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以上。
  三、丙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乙級清除技術員一人以上。
  四、丁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廢塑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廢玻璃(
      瓶)、廢紙、廢輪胎、廢潤滑油、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污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
      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聘僱丙級清除技術員一人以上。
  前項各級清除機構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處理機構分左列四級:
  一、甲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聘僱甲級或乙級處理技術員四人以上,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二人以上。
  二、乙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甲級或乙級處理技術員二人以上,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以上。
  三、丙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乙級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四、丁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廢塑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廢輪胎、廢潤滑油
      、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丙級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前項各級處理機構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章  許可
第 5 條
  清除機構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廢棄物清除之委託。
  前項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應由清除機構,檢具左列書件,向清除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三、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
  四、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五、營運計畫說明書。
  六、執行機關或清除處理機構同意清除或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
      及年限之書面同意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清除機構申請跨區營運時,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會同營運轄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第 6 條
  處理機構應取得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置許可證),始得設置。
  前項設置許可之申請,應由處理機構,檢具左列書件,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三、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或政府出具土地使用證明。
  四、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環境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第六款應檢具環境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書之機構別,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者,應向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其跨區營運者,受理申請主管機
  關應會同營運轄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設置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得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 7 條
  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試運轉完成之翌日起三
  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以下簡稱操作許可證),但有特殊原因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試運轉計畫書內容如左:
  一、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及工程圖說。
  二、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三、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五、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
  六、緊急應變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8 條
  處理機構應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廢棄物。
  前項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由處理機構檢具左列書件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但丁級處理機構應檢具書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三、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四、設置許可證。
  五、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
      測報告。
  六、場(廠)試運轉報告。
  七、使用執照。但屬於移動式處理設施者免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設有移動式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向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其跨區營運者,受理申請
  主管機關應會同營運轄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第 9 條
  受託操作管理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垃圾處理場(廠)者,應檢具左列書件,向場(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核准證明。
  三、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四、受託操作管理垃圾處理場(廠)契約。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10 條
  依本章規定申請之許可證,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在縣(市),由縣(市)
  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省(市)主管機
  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核發。
  前項許可證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前條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組織。
  三、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字號。
  五、營業項目。
  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
  七、級別。
  八、場(廠)地點。
  九、有效期限。
  十、營業地區。
  十一、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12 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長不得逾五年。
  前項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第 13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增加或變更營業項目、級別或場(廠)地點、營業地區者
  ,應於增加或變更前依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外,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填具變更許可證申請書
  ,連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

第 14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向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
  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一週內,向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報,
  並繳還許可證。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者,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第三章  管理
第 15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不得超過營業項目
  及逾越營業地區,且應自行清除、處理。但需其他專業技術清除、處理部分,得於開始清
  除、處理一個月前,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其他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其他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部分,不得逾該項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第 16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
  定契約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
  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續訂相同契約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應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
  五、清除、處理機構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法自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處置。
  六、清除、處理機構因經營不善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於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
      棄物之處置。
  七、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
  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其契約之訂定不受前二項之
  限制。

第 17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記錄,以供查核,
  並應每三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營運情形;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者,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名稱、營業地點、負責人及專業技術員。
  二、清除、操作許可證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名稱及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法、流程、數量。其採分類回收者
      ,應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附輸出證明。
  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法、地點。
  五、環境監測結果。
  第一項營運紀錄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8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許可證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
  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但已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
  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該機構自行負擔。

第 19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營運時,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
  明機構名稱及許可證字號。

     第四章  從業人員
第 2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為專任職。但同為甲級或乙
  級清除及處理機構者,甲級機構之技術員二人得為兼任,乙級機構之技術員一人得為兼任
  。

第 21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負責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
  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
  章。

第 22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其負責人應於三個月內
  另聘符合於規定資格者繼任。但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一個月內另聘。
  未依前項規定另聘清除、處理技術員者,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23 條
  為建立正確之廢棄物管理知識,主管機關得命清除、處理機構指派技術、管理人員接受訓
  練或參加講習。

     第五章  附則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或委託特定機關或機構辦理輔導事項。

第 25 條
  依本辦法所為申請書件,其為外文者,應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第 26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省(市)
  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喪失本辦法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後,三年內
  無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績者,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27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許可證者,其負責人於五年
  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證。

第 2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變更、展延許可證者,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證書費之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9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從事清除、處理廢塑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廢輪胎、廢潤滑油、廚餘
  、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或清除廢鋁、廢鐵、廢玻璃(瓶)
  、廢紙之機構,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第四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應
  於認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第一、二項機構未能於一年內完成申請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