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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63 年 07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他已失原效用或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
    、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
游離幅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之需要,所公告指定之
清除地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 (縣轄市) 公所
。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第 6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相連接
    之騎樓或人行道亦同。
二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三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而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其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四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
五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其占有人清除。
六  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七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其管理機構清除。

第 7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第 8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
備。

第 9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第 10 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清
潔費用;其徵收辦法及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
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四  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七  隨地便溺。

第 12 條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
執行機關辦理。

第 13 條
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輪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
規定。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實地清除處理情形;必要時並得隨
時檢查,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15 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除、處理、貯
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
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

第 16 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執行機關委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時,應就約
定地區,逕負清除處理之責。

第 17 條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保持全年清潔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  指定清除地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
    設廢棄物貯存設備者。
三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其貯存設備不合規定,經勸告仍不改善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規定者。

第 19 條
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
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貯存
不符合規定,經勸告而不改善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依前三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日處罰之。

第 22 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衛生,處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未改善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營業或吊銷其
許可證。
因而引起傳染病或公共危險者,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之。

第 23 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領有許可證,擅自接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委託者,除予以禁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四條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5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第 2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