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事業可採取土壤處理方式為之:
一 畜牧業。
二 養殖業:以淡水養殖為限。
三 遊樂園 (區) :以高爾夫球場為限。
四 動物園。
五 製糖業。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3 條
土地純屬做為事業廢水土壤處理場地之水質標準如下:
┌────┬───────┬─────────────┐
│適用範圍│項 目│最大限值單位 (毫克/公升) │
├────┼───────┼─────────────┤
│ │水溫 │攝氏三十五度以下 │
│ ├───────┼─────────────┤
│ │氫離子濃度指數│六‧○–九‧○ (無單位) │
│ ├───────┼─────────────┤
│ │酚類 │五‧○ │
│ ├───────┼─────────────┤
│ │氰化物 │○‧五 │
│ ├─┬─────┼─────────────┤
│ │油│礦物類 │一○ │
│ │ ├─────┼─────────────┤
│ │脂│動植物性 │三○ │
│ ├─┴─────┼─────────────┤
│ │鈉吸著比 │六‧○ (無單位) │
│ ├───────┼─────────────┤
│ │導電度 │二‧五 (mmho/cm25 ℃) │
│ ├───────┼─────────────┤
│ │總氮 │四○ │
│ ├───────┼─────────────┤
│ │總磷 │一五 │
│ ├───────┼─────────────┤
│ │硼 │○‧七五 │
│ ├───────┼─────────────┤
│ │鋁 │五‧○ │
│ ├───────┼─────────────┤
│ │砷 │一‧○ │
│ ├───────┼─────────────┤
│ │鈹 │○‧五 │
│ ├───────┼─────────────┤
│ │鎘 │○‧○一 │
│ ├───────┼─────────────┤
│ │總鉻 │○‧一 │
│ ├───────┼─────────────┤
│ │鈷 │○‧○五 │
│ ├───────┼─────────────┤
│ │銅 │○‧二 │
│ ├───────┼─────────────┤
│ │鉛 │○‧一 │
│ ├───────┼─────────────┤
│ │鋰 │二‧五 │
│ ├───────┼─────────────┤
│ │錳 │二‧○ │
│ ├───────┼─────────────┤
│ │總汞 │○‧○○五 │
│ ├───────┼─────────────┤
│ │鉬 │○‧○一 │
│ ├───────┼─────────────┤
│ │鎳 │○‧五 │
│ ├───────┼─────────────┤
│ │硒 │○‧○二 │
│ ├───────┼─────────────┤
│ │釩 │一○‧○ │
│ ├───────┼─────────────┤
│ │鋅 │二‧○ │
├────┼───────┼─────────────┤
│畜牧業 │生化需氧量 │四○○ │
│ ├───────┼─────────────┤
│ │懸浮固體 │四○○ │
├────┼───────┼─────────────┤
│養殖業 │生化需氧量 │一五○ │
│ ├───────┼─────────────┤
│ │懸浮固體 │二○○ │
├────┼───────┼─────────────┤
│動物園 │生化需氧量 │一五○ │
│ ├───────┼─────────────┤
│ │懸浮固體 │三○○ │
├────┼───────┼─────────────┤
│製糖業 │生化需氧量 │一五○ │
│ ├───────┼─────────────┤
│ │懸浮固體 │三○○ │
└────┴───────┴─────────────┘
第 4 條
事業廢水土壤處理超過前條所訂之標準,而其係純屬植物生長所需之營養
分,並可為土壤及作物加以吸收利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一 將施灌於土壤的廢水組成:
(一) 總溶解固體物。
(二) 懸浮固體。
(三) 有機物。
(四) 氮。
(五) 磷。
(六) 無機離子:重金屬、硼、可交換陽離子。
二 處理地點的評估:
(一) 位置、面積及土壤處理範圍內及向外二公里之地物地貌地圖。
(二) 環境特性:
1 氣候。
2 地形。
3 土壤特性。
4 地質構造。
5 地下水。
6 承受水體。
(三) 土地所有權。
三 施灌於土壤及作物吸收之試驗資料,其試驗時間應有一年以上之紀錄
,並每年提報紀錄。
四 施灌計畫。
第 5 條
本標準係以每公頃土地平均每日處理七十立方公尺以下廢水 (每月總量之
日平均) ,一年中操作時間為半年以內為訂定基準。但每公頃土地年灌溉
廢水中所含總氮量以四百公斤為限,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達到四mmho/
cm25℃時,不得繼續排灌廢水。
前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實施前提報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後執行。
第 6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之檢驗方法,準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水質檢驗方法。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