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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事業可採取土壤處理方式為之:
一  畜牧業。
二  養殖業:以淡水養殖為限。
三  遊樂園 (區) :以高爾夫球場為限。
四  動物園。
五  製糖業。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3 條
土地純屬做為事業廢水土壤處理場地之水質標準如下:
┌────┬───────┬─────────────┐
│適用範圍│項          目│最大限值單位 (毫克/公升) │
├────┼───────┼─────────────┤
│        │水溫          │攝氏三十五度以下          │
│        ├───────┼─────────────┤
│        │氫離子濃度指數│六‧○–九‧○ (無單位)   │
│        ├───────┼─────────────┤
│        │酚類          │五‧○                    │
│        ├───────┼─────────────┤
│        │氰化物        │○‧五                    │
│        ├─┬─────┼─────────────┤
│        │油│礦物類    │一○                      │
│        │  ├─────┼─────────────┤
│        │脂│動植物性  │三○                      │
│        ├─┴─────┼─────────────┤
│        │鈉吸著比      │六‧○ (無單位)           │
│        ├───────┼─────────────┤
│        │導電度        │二‧五 (mmho/cm25 ℃)     │
│        ├───────┼─────────────┤
│        │總氮          │四○                      │
│        ├───────┼─────────────┤
│        │總磷          │一五                      │
│        ├───────┼─────────────┤
│        │硼            │○‧七五                  │
│        ├───────┼─────────────┤
│        │鋁            │五‧○                    │
│        ├───────┼─────────────┤
│        │砷            │一‧○                    │
│        ├───────┼─────────────┤
│        │鈹            │○‧五                    │
│        ├───────┼─────────────┤
│        │鎘            │○‧○一                  │
│        ├───────┼─────────────┤
│        │總鉻          │○‧一                    │
│        ├───────┼─────────────┤
│        │鈷            │○‧○五                  │
│        ├───────┼─────────────┤
│        │銅            │○‧二                    │
│        ├───────┼─────────────┤
│        │鉛            │○‧一                    │
│        ├───────┼─────────────┤
│        │鋰            │二‧五                    │
│        ├───────┼─────────────┤
│        │錳            │二‧○                    │
│        ├───────┼─────────────┤
│        │總汞          │○‧○○五                │
│        ├───────┼─────────────┤
│        │鉬            │○‧○一                  │
│        ├───────┼─────────────┤
│        │鎳            │○‧五                    │
│        ├───────┼─────────────┤
│        │硒            │○‧○二                  │
│        ├───────┼─────────────┤
│        │釩            │一○‧○                  │
│        ├───────┼─────────────┤
│        │鋅            │二‧○                    │
├────┼───────┼─────────────┤
│畜牧業  │生化需氧量    │四○○                    │
│        ├───────┼─────────────┤
│        │懸浮固體      │四○○                    │
├────┼───────┼─────────────┤
│養殖業  │生化需氧量    │一五○                    │
│        ├───────┼─────────────┤
│        │懸浮固體      │二○○                    │
├────┼───────┼─────────────┤
│動物園  │生化需氧量    │一五○                    │
│        ├───────┼─────────────┤
│        │懸浮固體      │三○○                    │
├────┼───────┼─────────────┤
│製糖業  │生化需氧量    │一五○                    │
│        ├───────┼─────────────┤
│        │懸浮固體      │三○○                    │
└────┴───────┴─────────────┘

第 4 條
事業廢水土壤處理超過前條所訂之標準,而其係純屬植物生長所需之營養
分,並可為土壤及作物加以吸收利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一  將施灌於土壤的廢水組成:
 (一) 總溶解固體物。
 (二) 懸浮固體。
 (三) 有機物。
 (四) 氮。
 (五) 磷。
 (六) 無機離子:重金屬、硼、可交換陽離子。
二  處理地點的評估:
 (一) 位置、面積及土壤處理範圍內及向外二公里之地物地貌地圖。
 (二) 環境特性:
      1 氣候。
      2 地形。
      3 土壤特性。
      4 地質構造。
      5 地下水。
      6 承受水體。
 (三) 土地所有權。
三  施灌於土壤及作物吸收之試驗資料,其試驗時間應有一年以上之紀錄
    ,並每年提報紀錄。
四  施灌計畫。

第 5 條
本標準係以每公頃土地平均每日處理七十立方公尺以下廢水 (每月總量之
日平均) ,一年中操作時間為半年以內為訂定基準。但每公頃土地年灌溉
廢水中所含總氮量以四百公斤為限,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達到四mmho/
cm25℃時,不得繼續排灌廢水。
前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實施前提報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後執行。

第 6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之檢驗方法,準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水質檢驗方法。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