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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污染當量:指廢(污)水中各種污染物對環境產生同等影響程度之污染量。
  二、總污染當量:指廢(污)水中水污染防治費應徵收之各污染物項目之污染當量總和。
  三、費率:指一污染當量之收費金額。
  四、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辦公處所、家庭、學校、軍營或其他活動場所
      、建築物及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事業以外之行業。
  五、免徵值:指計算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污染當量應先扣除各項污染物之數值。

第 3 條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水污染
  防治費。
  前項污水下水道系統免繳納截流廢(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 4 條
  水污染防治費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徵收之。

第 5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繳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費額=總污染當量×費率
  總污染當量=Σ(污染當量)i
  i=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之污染物項目
  污染當量=排放水質×排放水量×污染當量換算值

第 6 條
  計算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繳水污染防治費之污染物項目、污染當量換算值及費
  率如下:
  一、污染物項目、污染當量換算值:
┌───┬───────┬───────────┐
│污染物│   污染當量   │適                  用│
│項  目│   換 算 值   │對                  象│
├───┼───┬───┼───────────┤
│化學需│五0公│一污染│一、事業:印染整理業、│
│氧量  │斤    │當量  │    製革業、紙漿製造業│
│      │      │      │    、醱酵業、礦油煉製│
│      │      │      │    業、石油化學業、造│
│      │      │      │    紙業、毛條業、化工│
│      │      │      │    業、藥品製造業、農│
│      │      │      │    藥業、食品製造業、│
│      │      │      │    金屬基本工業、屠宰│
│      │      │      │    業、船舶建造修配業│
│      │      │      │    、橡膠製品製造業、│
│      │      │      │    製粉業、紡織業、製│
│      │      │      │    糖業、修車廠、其他│
│      │      │      │    工業、廢水代處理業│
│      │      │      │    、畜牧業、肉品市場│
│      │      │      │    、魚市場、水肥處理│
│      │      │      │    廠(場)、廢棄物掩│
│      │      │      │    埋場、廢棄物焚化廠│
│      │      │      │    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
│      │      │      │    (場)、照相沖洗業│
│      │      │      │    、製版業、洗染業、│
│      │      │      │    船舶解體業、清艙業│
│      │      │      │    、水產養殖業、學校│
│      │      │      │    、學術、研究機構之│
│      │      │      │    實驗(研究)室或其│
│      │      │      │    他實驗(研究)室、│
│      │      │      │    醫院、醫事機構、動│
│      │      │      │    物園、環境檢驗測定│
│      │      │      │    機構、餐飲業、觀光│
│      │      │      │    旅館(飯店)、遊樂│
│      │      │      │    園(區)、貨櫃集散│
│      │      │      │    站經營業、其他經中│
│      │      │      │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      │      │    業。              │
│      │      │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專│
│      │      │      │    用下水道、公共下水│
│      │      │      │    道及社區下水道。  │
│      │      │      │三、家戶。            │
├───┼───┼───┼───────────┤
│懸浮固│一公噸│一污染│事業:                │
│體    │      │當量  │發電廠、水泥業、採礦業│
│      │      │      │、陶窯業、土石加工業、│
│      │      │      │土石採取業、玻璃業、自│
│      │      │      │來水廠、洗車場、貯煤場│
│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      │      │      │定之事業。            │
├───┼───┼───┼───────────┤
│總汞  │二0公│一污染│事業:                │
│      │克    │當量  │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
├───┼───┼───┤、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其│
│鎘    │一00│一污染│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公克  │當量  │事業。                │
├───┼───┼───┤                      │
│總鉻  │五00│一污染│                      │
│      │公克  │當量  │                      │
├───┼───┼───┼───────────┤
│鉛    │一公斤│一污染│                      │
│      │      │當量  │                      │
├───┼───┼───┤                      │
│鎳    │一公斤│一污染│                      │
│      │      │當量  │                      │
├───┼───┼───┤                      │
│銅    │一公斤│一污染│                      │
│      │      │當量  │                      │
├───┼───┼───┤                      │
│砷    │五00│一污染│                      │
│      │公克  │當量  │                      │
├───┼───┼───┤                      │
│氰化物│一00│一污染│                      │
│      │公克  │當量  │                      │
├───┼───┼───┼───────────┤
│總磷  │三公斤│一污染│適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      │      │當量  │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      │      │      │之。                  │
├───┼───┼───┤                      │
│總氮  │二五公│一污染│                      │
│      │斤    │當量  │                      │
├───┼───┼───┤                      │
│有機鹵│二公斤│一污染│                      │
│化物  │      │當量  │                      │
├───┼───┼───┤                      │
│酚類  │一00│一污染│                      │
│      │公克  │當量  │                      │
└───┴───┴───┴───────────┘
  二、費率: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七九0元/污染當量│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八二0元/污染當量│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八五0元/污染當量│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八八0元/污染當量│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九一0元/污染當量│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之費率,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之。

第 7 條
  第五條所稱之污染當量,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者,以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可之水質、水量計算之。
  二、無前款資料,而依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依排放許可核定之水
      質、水量計算之。
  三、非屬前二款情形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定原則核定其排放水質
      、水量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稽查所得之水質或水量值,超過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數值之一.一倍者,以稽查所得之平均值計算該次申報期間之污染當量。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且其申報期間跨越每
  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該申報期間之污染當量,以該申報期間與費額計算期
  間重疊之日數依比率計算。
  費額核定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
  量檢測、監測紀錄者,以前一次申報值依該申報期間應繳納日數與申報期間總日數之比率
  計算污染當量核定費額,並於下一期核定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各項污染物免徵值如下:
┌───────────┬───────────┐
│污   染   物   項   目│毫   克   /   公   升│
├───────────┼───────────┤
│化學需氧量            │一0                  │
├───────────┼───────────┤
│懸浮固體              │二五                  │
├───────────┼───────────┤
│總汞                  │0.00二            │
├───────────┼───────────┤
│鎘                    │0.0一              │
├───────────┼───────────┤
│總鉻                  │0.0五              │
├───────────┼───────────┤
│鉛                    │0.一                │
├───────────┼───────────┤
│鎳                    │0.一                │
├───────────┼───────────┤
│銅                    │0.0三              │
├───────────┼───────────┤
│砷                    │0.0五              │
├───────────┼───────────┤
│氰化物                │0.0一              │
├───────────┼───────────┤
│酚類                  │0.00一            │
└───────────┴───────────┘

第 9 條
  家戶應繳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使用自來水者,依下列單價按實際用水量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  使用自來水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二.一元/度    │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二.二元/度    │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二.三元/度    │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二.四元/度    │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二.四元/度    │
  └─────────────┴────────┘
  二、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依下列單價按實際用水量計算之;
      如經各級主管機關查核未使
      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單價則依前款之規定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使用自來水且使用│
  │                          │合併式建築物污水│
  │                          │處理設施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0.四元/度    │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0.四元/度    │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0.四元/度    │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0.四元/度    │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0.五元/度    │
  └─────────────┴────────┘
  三、未使用自來水者,依下列單價按家戶人口數定額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 未使用自來水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十二.九元/人月│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四元/人月│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八元/人月│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十四.三元/人月│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十四.八元/人月│
  └─────────────┴────────┘
  事業之生活污水未納入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水污染防治費費額,依下列
  單價按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資料之員工人數或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人數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事業之生活污水未│
  │                          │納入事業之廢(污│
  │                          │)水處理設施處理│
  │                          │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四.三元/人月  │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五元/人月  │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四.六元/人月  │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四.八元/人月  │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四.九元/人月  │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之費率,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之。

第 10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解散、歇業、停業、停止生產或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免繳其停止排放期
  間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自其申報日起追溯
  三十日認定其停止排放期間。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核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前半年之水污染
  防治費,並於同年三月及九月通知繳費義務人;繳費義務人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
  治費。
  依前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繳費義務人得於收到通知單後,在繳費期限前,檢具證明文
  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費額調整申請,經審查認可後,據以調整其應繳納之費額,並於
  下一期核定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自來水機構或其他機構協助代收。其代收方法
  、頻率、程序及代收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與代收機構協商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質改善。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六、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轄境內公共污水下水道服務人口普及率未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支用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六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完成水污染防治基金之設置,並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
  委員會,審查並監督水污染防治費之管理運用。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為預算法所稱之其他特種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