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廢 (污) 水以
管線輸送排放於離開海岸之海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3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污染源: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後始
設置或納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或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前已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而未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內檢具改善工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者。
二、第二類污染源: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已
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且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內
檢具改善工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者。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者,應符合
附表一至附表四規定。
第 5 條
前條附表之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可容許之無單位數值範圍外,其餘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一、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 (CFU/、一○
○ mL ) 。
二、溫度:攝氏度 (℃) 。
三、其他:毫克/公升 (mg/L)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