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 (文件) 之審查登
記、變更、展延之核發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應依附
表收取審查費。
前項附表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
模辦理。但本標準修正發布後設立之事業,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
許可證 (文件) 之申請核發,依其廢 (污) 水產生之設計量認定之。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項事項,免收取審查費:
一、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 (文件) 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之基本資料。
二、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 (文件) 登載之下列資料且未
涉及廢 (污) 水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
規模。
(二) 放流口位置、數量及承受水體名稱。
(三) 處理前後之廢 (污) 水、污泥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三、預防管理措施計畫書、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書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
四、展延許可證 (文件) 或審定登記之有效期間,且未涉及變更原核准內
容者。
五、經主管機關通知換發相關許可證 (文件) 者。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 (文件) ,應於發
證時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因毀損或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第 5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或展延之核發時,亦同適用本收費標準
,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