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得依左列標準收取審
查費:
┌───────────────┬───────┐
│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
│一、水污染│應設廢(污)水處理專│一萬一千六百元│
│ 防治措│責單位者 │ │
│ 施計畫├─────────┼───────┤
│ 之審查│應置甲級廢(污)水處│ 五千六百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 四千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其 他│ 三千二百元│
├─────┼─────────┼───────┤
│二、排放許│應設廢(污)水處理專│一萬一千六百元│
│ 可之審│責單位者 │ │
│ 查 ├─────────┼───────┤
│ │應置甲級廢(污)水處│ 五千六百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 四千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其 他│ 三千二百元│
├─────┴─────────┼───────┤
│三、貯留廢水許可之審查 │ 一千八百元│
├───────────────┼───────┤
│四、稀釋廢水許可之審查 │ 一千八百元│
├───────────────┼───────┤
│五、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二千元│
│ 許可之審查 │ │
├─────┬─────────┼───────┤
│六、污水注│應設廢(污)水處理專│ 一萬零六百元│
│ 入地下│責單位者 │ │
│ 水體許├─────────┼───────┤
│ 可之審│應置甲級廢(污)水處│ 八千四百元│
│ 查 │理技術員者 │ │
│ ├─────────┼───────┤
│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 三千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其 他│ 二千二百元│
├─────┼─────────┼───────┤
│七、排放土│應設廢(污)水處理專│ 一萬零六百元│
│ 壤許可│責單位者 │ │
│ 之審查├─────────┼───────┤
│ │應置甲級廢(污)水處│ 八千四百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 三千元│
│ │理技術員者 │ │
│ ├─────────┼───────┤
│ │其 他│ 二千二百元│
├─────┴─────────┼───────┤
│八、暫時排放許可之審查 │ 二千元│
└───────────────┴───────┘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得於發證時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
、補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 4 條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展延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得
免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其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措施者,得免繳
納審查費。
第 6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