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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
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
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
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
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
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
用附表二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
,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 4 條
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
,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之戴奧辛係以檢測 2,3,7,8- 四氯戴奧辛(2,3,7,8- Tetrac-
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2,3,7,8-TeCDD),2,3,7,8-四氯呋喃(
2,3,7,8-Tetrachlorinateddibenzofuran, 2,3,7,8-TeCDF) 及 2,3,7,8
- 氯化之五氯(Penta-),六氯(Hexa-) ,七氯(Hepta-)與八氯(Oc
ta-) 戴奧辛及呋喃等共十七項化合物所得濃度,乘以國際毒性當量因子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 I-TEF)之總和計算之
,以總毒性當量(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tetrac-
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TEQ)表示。

第 6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
位如下: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 mL
    )。
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 I-TEQ/L)。
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第 7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
地面水體,不適用本標準。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同時依本標準適用範圍,
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
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
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
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
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